(2016)鄂0115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建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家,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家及其辩护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家及其弟弟王某1(已判刑)得知杨某1与其姐夫吴某存在土地承包纠纷,遂邀约两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至本区金口街道金水办事处老窑沟15号杨某1家中,与其产生争执,被告人王建家等人遂对杨某1拳打脚踢,并持砖头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建家等人又将杨某1拖至附近金水河边并丢入河内。经鉴定,杨某1左侧头枕部裂创2cm,左侧第2、5、7、10、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家在本区法泗街道邮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王某1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害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王某1及被告人王建家的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55487.74元交由本院财务室暂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吴某、周某、杨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家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建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告人王建家的亲属已经将赔偿款交由法院财务室暂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1与吴某之间虽有土地纠纷,但纠纷相对人并非本案被告人王建家,被害人杨某1对此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家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建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