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贵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宝,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下村乡上峪村,捕前住青岛市城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经减刑后于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5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周贵宝利用其手机存储的被害人姜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将姜某支付宝绑定的卡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的人民币10000元分七次转走。3月11日采取相同的方法再次转走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贵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贵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周贵宝将姜某的支付宝(账号为62×××73)绑定的手机号码(157××××0251)更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登录姜某支付宝账号,分七次盗走姜某人民币10000元。同月11日,被告人周贵宝以同样的手段盗走该卡内人民币5000元。同月29日,姜某报案至范县公安局;同月31日,周贵宝通过支付宝账号转给姜某14000元;4月28日,范县公安局民警在青岛市公安局的��合下,将周贵宝传唤至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5月4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00元退还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对周贵宝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姜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截图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人张某、刘某,失主姜某的陈述,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周贵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款全部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周贵宝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周贵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