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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1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共同生活,2013年3月21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男孩陈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被告不让我和别人来往,为此还经常动手打骂我,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勉强和被告生活。2014年被告又动手打我,致使我左耳鼓膜穿孔。由于被告的恶习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非常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按照乡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八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年6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婚后虽然经常因琐事争吵,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