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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瑞锋与韩喜录、韩毛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锋,韩喜录,韩毛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764号原告李瑞锋,男,汉族,退休工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原告李瑞锋之子。被告韩喜录,又名韩树峰,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被告韩毛洗,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商务局干部,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原告李瑞锋与被告韩喜录、韩毛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锋、被告韩喜录、被告韩毛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喜录、被告韩毛洗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利息26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喜录于1997年5月19日因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交给韩毛洗,韩毛洗将钱给了被告韩喜录,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三分五厘。1997年6月4日被告韩喜录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被告韩喜录至今未还本息,原告曾挡住被告韩喜录运木料的车辆讨债,但被韩毛洗阻止。后韩毛洗多次带原告找被告韩喜录要钱未得。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韩喜录归还借款、被告韩毛洗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清偿23000元借款和利息。被告韩喜录辩称,当年他和被告韩毛洗合伙做木材生意,签有协议书。他收到被告韩毛洗给的20000元股金,写了收条。后生意亏损,韩毛洗就以家人闹矛盾而要求换条子。他文化水平不高,就按照韩毛洗的要求重新写了借李瑞锋20000元的条子。由于时间过久,这20000元应由谁还他也说不清了。他除了借原告3000元外,并没有借过原告的20000元,这钱应是被告韩毛洗自己借原告的钱入股的资金。被告韩毛洗辩称,1997年5月20日经他介绍,被告韩喜录借原告20000元,月息三厘五。后原告又借给韩喜录3000元并未经过他的同意。韩喜录生意亏损未给原告还款。他和原告多次找被告韩喜录,但韩喜录却搬家躲避。直到2016年3月韩喜录还答应6月底给原告还款。故原告出借23000元应由韩喜录归还,他只是见证并不是担保人,且原告后来出借3000元未经他同意,他就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了。被告韩喜录还借有他的钱未还,所以他也无力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瑞锋与被告韩毛洗均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工作、生活。被告韩喜录系陕西宝鸡人,在麦积区从事木材贩运生意时认识被告韩毛洗。1997年1月28日,被告韩毛洗与被告韩喜录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木材销售,二人约定:按股分成和承担风险;由韩毛洗入股20000元,承担30%的责任,由韩喜录负责其余的股份,承担70%的责任;韩喜录负责合伙事务、合伙财务。1997年3月10日被告韩毛洗交给被告韩喜录入股款20000元。1997年5月19日,因被告韩毛洗与被告韩喜录合伙生意周转资金紧张,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向原告李瑞锋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三分五厘。被告韩毛洗书写了借条,被告韩喜录在借款人处签字“韩树峰”,被告韩毛洗亦在借条上签名。1997年6月4日,被告韩喜录又向原告李瑞锋借款3000元。被告韩喜录在签订合伙协议和对外交往时均使用“韩树峰”的名字。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在1998年尚有合伙事务活动,后因账务问题二人发生争执,随后合伙关系终止但未清算。原告李瑞锋多次向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索要借款未果。1999年5月16日,原告与韩毛洗找到被告韩喜录索款,被告韩喜录承诺年底前还清,但并未归还。后原告和韩毛洗又多次向被告韩喜录索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借据、收条、合伙协议、民事调解书、被告韩毛洗书面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各当事人对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期间,原告经韩毛洗或独自向韩喜录出借23000元未受清偿的事实均没有争议,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对双方至今未清算合伙账务的事实也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20000元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共同清偿还是由其中一人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毛洗、韩喜录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借原告20000元,二被告对此都是明知的,故也属于合伙债务,二被告是该20000元的借款人;被告韩喜录借原告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合伙事务,属其个人借款。故,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借款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超过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喜录向原告借款3000元,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由该被告负责清偿,被告韩毛洗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对2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利息,故应当支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虽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的借期内的合法利息给付。鉴于借款已达19年之久,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26600元并没有超过依据法律规定核算的利息金额,应予支持。利息责任的承担应当随本金的责任承担一并确定。审理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二被告签字署名的20000元的借据原件,但二被告对原告出借20000元和一直未归还过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也认可,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变化,由于诉讼时原告已是73岁高龄的老人,其精力和能力明显受限,加之其追款年久,期间针对被告韩毛洗索要借款的要求未曾放弃,原告也当庭表示要求被告韩毛洗承担清偿责任,语气坚决,指向明确;原告诉状中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表述明显与其当庭意思表示不同,被告韩毛洗一直向原告隐瞒着其与韩喜录合伙关系,以致原告无法正确判断各被告的责任,本院当庭查明二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对本案被告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诉求,应当以其当庭的诉求为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相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支持。被告韩毛洗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应当由被告韩喜录归还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后期被告韩喜录虽对原告债权进行确认,并承诺归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免除了被告韩毛洗的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的责任,故韩毛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喜录以文化程度不高、或以经验不足受骗等言的辩解之词,明显与正常生活经验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喜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瑞锋清偿借款3000元,并清偿合伙债务46600元(即借款20000元、利息26600元)的70%即32620元;被告韩喜录应向原告李瑞锋清偿借款及债务合计35620元;二、被告韩毛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瑞锋清偿合伙债务46600元(即借款20000元、利息26600元)的30%即13980元;三、被告韩毛洗、被告韩喜录对上述的合伙债务466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韩喜录负担743元、被告韩毛洗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