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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539号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5081060Q。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雅雅,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黄镇洋渚村(溧阳市上黄轧钢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7540930-9。投资人:李江。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溧��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砖塑料模具三种规格共5000只,货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砖塑料模具,600×60×50、600×400×50、600×300×50三种规格共5000只,货款合计125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砖塑料模具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