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汉荣与麦宜钟、沈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荣,麦宜钟,沈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17号原告:周汉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宜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沈燕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汉荣诉被告麦宜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沈燕芬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麦宜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但至今仍拒不支付。被告沈燕芬与麦宜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据、婚姻登记卷宗等证据。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麦宜钟向原告周汉荣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麦宜钟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其还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作无息借贷处理,原告只能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宜钟向原告借款虽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其以个人信用向原告借取较小额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信用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其配偶知悉并同意,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是为家庭开支而借取,故应认定该借款为麦宜钟的个人债务,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宜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汉荣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宜钟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