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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202号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号紫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宝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观兴,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工业四路。法定代表人:林志衡。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兴、钟丹,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惠州��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Z2012001】。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范围是投标报价清单范围内工程量及项目工程(包括泥浆泥的砌筑及折除费用,不含专业消防工程)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二、合同总价为暂定17180000元,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专用条款第68条第(二)款第②点约定:超出固定合同包干价(即超出投标报价清单时的工程量及项目范围的工程),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结算时套用广东省2010《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惠州市对应时期信息价、取费标准按投标报价预算书标准、并按投标时的下浮比例结算(其中厂房及宿舍土建工程下浮12%,附属工程下浮18%).”原告依约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且竣工后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并于2015年11月1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程序。在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竣工结算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并决定从竣工验收第七天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逾期结算的结算款利息。被告也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拒绝原告的结算请求,对超出投标工程量的造价不予结算。原告再次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约进行结算,且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催办函》并给予被告合理的最后时间进行结算。但被告对于原告上��种种催促行为均不予理睬。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出投标工程量增加的工程结算1137346.3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13734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2、判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1份;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编号HZ2012001】1份;4、竣工验收报告1份;5、《竣工结算联系函》、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工程结算催办函》各1份;6、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1份;7、《结算书》复印件1份;8、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复印件1份。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是总包干价,做的是投标书的工程,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除了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外,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其他工程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或少算、漏算的工程;原告所说的少算和���算是增加工程量,但原告没有出具被告同意增加工程的签名;投标书与施工合同和已经建好的工程是一致的,没有多出或少算的情况;按照施工的进度,被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有支付的款项凭证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超出投标工程量增加的工程结算款1137346.36元不属实,所谓超出投标工程量是原告单方结算,是先结算后建成,不符合事实,主管机关的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报告尚未出具。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超出包干价部分的约定认可,但认为合同不能显示有超出包干价的工程;证据4,没有超出的工程;对证据5,被告收到律师函,但对于少算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是原告单方结算,原告是先结算后建设不符合逻辑,被告是按照每期的工程量结算的,已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职工宿舍、桩基础及附属工程的建设。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保修的方式履行总承包责任。原告依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按照施工的进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工程后,原告催促被告依约进行结算,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竣工结算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并决定从竣工验收第七天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逾期结算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也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拒绝原告的结算请求,对超出投标工程量的造价不予结算。原告再次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约进行结算,且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催办函》,并给予被告合理的最后时间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工程总包干价,已按投标书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其他工程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或少算、漏算的工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超出投标工程量增加的工程结算款1137346.36元不属实而不予结算。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5月12日确定鉴定内容为:1、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出投标清单进行施工的项目及超出部分是否为必不可少的项目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土建设、装饰、水电工程;不包括桩基础和土石方工程);2、对涉案工程超出投标清单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要求原告七天内交纳鉴定费用至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但原告至今仍未缴纳,可作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门玉华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按合同承包的工程竣工,交给被告使用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了超出投标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1137346.36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71元,由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陈晓冬人民陪审员  林观英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