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利真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真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利真,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大专文化,原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原广西泽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现住崇左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利真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利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服务体系,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以下简称“新网工程”)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方式支持“新网工程”建设。根据申报中央和自治区2010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政策性规定,申报单位和申报材料在县级中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初审。2010年1月19日,江州区供销社成立“新网工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新网工程”实施工作,被告人卢利真为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和2012年,为取得当年度“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时任江州区供销社主任麻某(另案处理)、副主任农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卢利真经商量后决定虚构“2011年广西泽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濑湍农资配送中心项目”、“2012年广西泽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体系”项目进行申报,并由被告人卢利真负责组织人员编造虚假的申报材料。被告人卢利真在明知两个项目没有实际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人员编造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财务报表》、《本期项目投资(支出)明细表》、《项目建设实施报告》等材料上报江州区供销社初审,后由农某审批通过,再层报自治区。最终,泽源公司获得了“新网工程”2011年度、2012年度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各25万元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人民币。套取到资金后,泽源公司并未将上述资金用于“新网工程”建设,而是用于维修旧仓库、发放奖金以及报销日常开支等。2013年,时任江州区供销社主任麻某和副主任农某再次决定以驮卢供销社作为申报单位,虚构“崇左市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申报该年度“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并指示被告人卢利真负责组织人员编造项目申报材料。被告人卢利真以同样方式编造了虚假申报材料进行申报,使驮卢供销社获得了2013年度“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5万元人民币。套取到的资金也未用于“新网工程”建设,而是用于驮卢供销社的五金店改造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利真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利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江州区供销社)属于事业法人,系财政全额拨款单位。2008年5月12日,江州区供销社出资成立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江州区供销社系统的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卢利真担任该中心主任。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依据中央财政部的要求,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服务体系的改造(简称新网工程)。根据组织申报“新网工程”项目的通知要求,江州区供销社负责本辖区申报单位和申报材料的初审。2010年1月19日,江州区供销社成立“新网工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新网工程”工作,农某担任该领导小组副组长,卢利真是该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之后,农某、卢利真以及时任江州区供销社主任麻某明知泽源公司、驮卢供销社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口头商定,由泽源公司、驮卢供销社制作虚假材料分别申报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新网工程”项目,套取“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期间,麻某和农某指定卢利真具体负责组织人员编制上述两个单位的申报材料。为了达到申报条件,卢利真先虚增泽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之后又组织人员编造三个申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期项目投资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项目建设图片》等虚假材料上报给农某初审。农某明知是虚假的申报材料仍签批同意申报的初审意见。之后,泽源公司及驮卢供销社申报的三个项目分别通过复审,并顺利获得项目专项资金合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泽源公司濑湍农资配送中心项目获得2011年度的25万元专项资金;泽源公司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体系项目获得2012年度的25万元专项资金;崇左市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获得2013年度的35万元专项资金。获得专项资金后,泽源公司与驮卢供销社未将专项资金用于“新网工程”建设,而是用于维修旧仓库、改造五金店、发放奖金以及报销日常开支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农某与卢利真没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导致江州区的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体系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没有达到“助农增收,便民惠农”的效果,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卢利真于2015年6月6日到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9月至2015年3月任江州区供销社副主任,分管项目建设。在任上职期间,其与麻某、卢利真商议决定,由卢利真负责组织人员制作虚假材料来申报2011、2012、2013年度的“新网工程”项目。其知道三个项目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也知道这些项目都是不存在的,但为了完成“新网工程”工作任务,其仍然在初审时签字同意上报,之后,泽源公司和驮卢供销社共获得了85万元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取得资金后,其没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材料里面的建设内容来投资建设。泽源公司就将专项资金用于改造新和供销社化肥仓库、濑湍供销社化肥仓库、濑湍电器城,还用于发放卢利真等人加班整理申报材料的补助费及报销一些接待费、送礼费,这些费用都是卢利真经手。驮卢供销社将获得的35万元资金大部分用于改造五金门店,后将该门店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收取租金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或作为其他经费使用。所以,江州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体系没有真正建立起来。3、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12月,其担任江州区供销社主任,农某任副主任。2008年5月,江州区供销社出资三万元成立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江州区供销社直属管理,卢利真任该中心主任。2010年,江州区供销社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项目没有成功,其便同意农某组织卢利真等人去大新县等地学习成功申报做法。2010年下半年,驮卢、濑湍、新和、江州四个供销社出资成立了泽源公司。之后,其和农某、卢利真商量决定以“泽源公司濑湍农资配送中心项目”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其和农某还安排卢利真负责申报材料的整理上报工作。泽源公司获得25万元专项资金后,就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改造濑湍供销社的化肥仓库,少部分用于改造新和供销社仓库。2012年,“广西泽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体系项目”的申报方法和2011年的申报方法基本一样。泽源公司获得2012年的25万元资金后,也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濑湍电器城的建设,小部分用于报销餐费及购买烟酒等物品送上级领导。2013年的申报情况和2011年、2012年基本一致。当时其和农某、卢利真商量决定以“崇左市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并由卢利真负责收集、整理资料。驮卢供销社获得了35万元专项资金后,大部分用于改造驮卢供销社五金门面,还有5万多元用于归还卢利真先行垫付的费用。以上三个项目的初审负责人都是农某。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州区供销社工作同时兼任泽源公司会计。2011年5月,卢利真组织其、陆某、黄某1、吴某去编制2011年度的泽源公司濑湍农资配送中心项目,材料数据补助就以编造的方式补齐,实际上所有的数据都是虚假的,泽源公司实际投资的只有濑湍的一个旧仓库,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卢利真,江州区供销社的审核领导是农某。泽源公司得到25万元专项资金后,用于濑湍农资配送中心仓库维修是86063元,用于新和农资配送中心仓库改造是85839元,其余的钱都是用于泽源公司的办公室维修和购买办公用品。2012年度“新网工程”材料申报方式和2011年度一样,得到的25万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濑湍泽源家电城修建及其他各个电器直销门店维修。另外,其还参与了2013年度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的材料编制。驮卢供销社得到35万元专项资金后,就将其中的58950元申报费用还给泽源公司,但泽源公司为申报项目事前垫支并没有那么多钱,就将其中的23000元用于其等人到北海等旅游和发放奖金。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会计,参与了2011年至2013年“新网工程”材料编制。泽源公司为了达到申报条件曾虚增注册资本,最终泽源公司通过虚假材料取得新网工程专项资金50万元,驮卢供销社获得“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以奖代补资金35万元。但这些项目都是不存在的,得的专项资金也没有按照申报材料里面的建设内容来投资建设。农某是供销社里分管项目的领导,申报材料是由他初审签字的。6、证人黄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卢利真组织二人及卢某等人制作了三个新网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但三个项目的申报材料都是虚假的,申报材料里面的投资建设内容是不存在的,江州区供销社的领导麻某、农某都知道三个项目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2011年至2013年间卢利真负责江州区供销系统的“新网工程”资金申报工作,卢利真曾经叫其帮拍摄一些相片作为“新网工程”的申报材料,材料里大部分相片都已经不是原图,已经被卢利真利用电脑合成虚假的图片。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泽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1年至2013年,卢利真组织人员制作了虚假的新网工程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上面的“杨某”签名或印鉴,都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字或本人所盖,其也没有授权别人在申报材料上盖个人印鉴。申报得的专项资金与泽源公司的其他经费都是混同在一起使用。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承接过崇左市泽源管理中心一些小工程,是卢利真叫其去承接的,工程造价不超过三万元。但其没有承接过泽源公司2011年的濑湍农资配送中心改造工程和2012年的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工程,也没有承接过崇左市驮卢供销社2013年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10、证人黄某2、谭某的证言,证实麻某、农某等人商议后决定将出租给方略集团的旧商场门店申报2013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由卢利真负责制作虚假材料,其二人得在虚假的材料上签字或盖公章。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于事业法人,系财政全额拨款单位。12、《关于成立“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的通知》(江供字(2008)第3号)、《关于撤销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中心的通知》(江供字(2008)第05号)、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卢利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江供人字(2008)第01号)等证据,证实2008年5月12日,崇左市江州区供销社出资成立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系统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同年5月19日,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卢利真为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13、财建(2009)630号、桂财建(2009)302号、桂财商(2011)38号文件,证实中央财政从2007年开始设立“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要求县级供销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14、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江供字(2010)1号文,证实2010年1月19日,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新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农某担任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卢利真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15、桂财商(2011)46号、桂供销发(2012)21号、桂供销发(2013)14号文件,证实各设区的市(含城区)供销社所属单位申报“新网工程”项目由当地供销社初审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审核汇总后会同市供销社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厅和供销社提出申请。16、江供字(2010)2号、(2011)8号、(2013)11号文件,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0年2月22日确定泽源公司为“新网工程”承办企业;2013年确定崇左市驮卢供销社为“新网工程”承办企业。1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广西泽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日。18、江供字(2010)4号、(2011)9号、(2012)10号文件,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0年成立农资配送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5月16日成立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5月10日成立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农某均担任上述三个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卢利真是领导小组成员。19、企业基本信息、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缴款单、对账单、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咨询单等证据,证实2011年1月17日,泽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同年1月19日就将增加的100万元注册资本退回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和崇左市太平供销社,至此泽源公司完成虚增注册资本100万元。20、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本期项目投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泽源公司用虚假材料申报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新网工程”项目。21、2011年泽源公司农资配送中心项目申报材料、2012年泽源公司日用消费品连锁网络项目申报材料、2013年崇左市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申报材料,证实上述三个项目申报的建设内容包括改造濑湍农资配送中心、维修10个乡镇农资直营店、改造8个乡镇的旧门店成日用消费品连锁超市、改造驮卢供销社商场成综合超市等,申报材料里的《本期项目投资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预算表》、《场地租赁协议书》、《项目建设图片材料》等均为虚假材料,卢利真在三个项目的《资金申报表》上签字。22、桂供销发(2011)112号、桂财商(2012)38号、桂财商(2013)38号文件及资金分配表、支付明细查询单,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供销社设属企业所申报三个项目的专项资金都由财政局拨款到设属企业,其中2011年度、2012年度各拨付25万元至泽源公司,2013年拨付35万元至崇左市驮卢供销社。23、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加班工资发放表、餐饮费发票、办公用品发票、工程发票等会计凭证,证实泽源公司获得50万元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后将专项资金用于发放加班补助费,支付餐饮费、办公用品费,用于维修崇左市板利供销社、新和供销社仓库,用于改造濑湍供销社电器城等开支,专项资金开支与申报的建设项目不符。24、餐饮费发票、购物发票、旅游船票、住宿发票、燃油发票、驮卢供销社五金商场工程验收单、建筑业发票等会计凭证,证实崇左市驮卢供销社获得35万元专项资金后,将专项资金用于餐饮费、购物及旅游、五金商场改造等开支,专项资金开支与申报的建设项目不符。25、承包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泽源公司将改造后的濑湍电器城出租给蔡李生,驮卢供销社将改造后的门店出租给黄美琳、潘振毅,改造项目未能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未达到“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效果。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利真出生于1975年11月8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7、被告人卢利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6月,江州区供销社出资三万元人民币成立崇左市泽源资产管理中心,属于江州区供销社下属企业,其担任该中心主任,该中心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10年开始,申报“新网工程”项目作为供销社系统的一项重点工作,但江州区供销社一直没有“新网工程”项目申报,时任江州区供销社领导经讨论,就决定将濑湍旧化肥仓库作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申报2011年度的“新网工程”项目专项资金。2010年9月,江州区供销社决定由濑湍供销社、江州供销社、驮卢供销社、新和供销社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泽源公司作为申报项目主体。之后,供销社主任麻某口头指定其负责该项目的材料申报工作,其就组织人员伪造了该中心的项目投资确认书、财物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预算表等材料,还虚报了营业收入、净利润等。2011年8月,该项目通过了自治区供销社和自治区财政厅的验收,同年12月,该项目的25万元专项资金拨到泽源公司账上。之后,该笔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造濑湍供销社的另一个化肥仓库及新和供销社的化肥仓库,还简单修补了板利直销店,剩余的钱就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发放奖金。当时,为达到项目申报的注册资金标准,其虚增了泽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达到300万元的标准。2012年,麻某主任决定借用新和镇“齐齐好”超市规模,以建设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体系的名义申报2012年度的“新网工程”项目。之后麻某主任继续指定其负责申报工作,其就组织人员按照《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自治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的要求,并参照2011年的做法,完成了2012年“新网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申报材料。2012年12月,25万元专项资金到泽源公司账户。但该专项资金大部分用于濑湍家电超市的建设,还有一部分用于报销供销社麻某主任的接待费及公司的日常开支。泽源公司的法人代表虽是杨平东,但杨平东对以上两个项目并不了解,为了顺利通过验收,麻某主任就让其作为申报单位联系人。2013年,麻某主任、农某和其觉得驮卢供销社租给广西方略集团的一个门店符合申报“新网工程”项目的条件,就决定借用这个门店的规模去申报2013年度的“新网工程”项目,即崇左市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项目。之后,麻某还是指定其负责该项目的申报工作。其就组织人员按照《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度自治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的要求,并参照前两个项目的做法,完成了申报材料。2013年11月,驮卢供销社得到了35万元专项资金。驮卢供销社得到该资金后,先是将其中的58950元用于归还给其,抵扣其预支的申报费用,剩余的钱驮卢供销社都用于改造五金门面,并没有用于驮卢供销社购物中心升级改造建设。以上三个项目的主管负责人都是时任江州区供销社副主任农某,农某知道申报材料都是伪造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均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利真身为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渎职罪犯罪主体的条件。卢利真违反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利真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利真参与事前共同商议,之后积极组织人员编造虚假申报材料并在《资金申报表》上签字,专项资金到账后没有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卢利真在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卢利真系在主管单位领导的授意下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其本身从中受益小,犯罪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利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利真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覃东坡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具体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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