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聪与无锡瑞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聪,无锡瑞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瑞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聪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聪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请求。事实及理由:1.其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瑞翎公司虽提供了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但没有证明已经实际交付160000元,情况说明上关于收款的记载是事后添加的。瑞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沈聪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瑞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3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99573.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聪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瑞翎公司,从事切片工工作,瑞翎公司未为沈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5日,沈聪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1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沈聪支付鉴定费400元。沈聪上班至2015年2月12日后未再上班,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60.83元。另查明,根据沈聪提供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986.48元,均已在交通事故中处理完毕。因沈聪未向瑞翎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瑞翎公司未予报销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医疗费12000元。2015年2月25日,沈聪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瑞翎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9573.89元,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以上事实,由沈聪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中,瑞翎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沈聪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沈聪在瑞翎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5月25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达成本协议。二、双方确认:双方协议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双方确认:瑞翎公司为沈聪产生的医疗费报销12000元。四、双方商定:瑞翎公司一次性支付沈聪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和所有劳动待遇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五、付款方式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付清(已付清)。六、沈聪承诺:协议后本纠纷就此作一次性了结,沈聪自愿放弃就此纠纷对瑞翎公司的其他民事和赔偿要求,沈聪就该次受伤的法定赔偿已完全理解。今后当事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葛。七、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即生效。瑞翎公司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并由经办人孟某签字,乙方处有签名为沈聪的字样及手印捺印。沈聪质证表示否认该协议书上乙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并申请对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据沈聪申请,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沈聪”笔迹不是沈聪本人书写,沈聪用去鉴定费2800元。法院又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2.12”的《协议书》中乙方处“沈聪”的指印与提供的右手食指样本为同指捺印,沈聪用去鉴定费2660元。沈聪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陈述协议书是其根据孟某要求在空白的A4指上按了手印,协议书内容是瑞翎公司伪造的。同时,瑞翎公司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沈聪因上班途中与汽车相撞产生医药费贰万元整,事故责任归汽车方,瑞翎公司本着员工补偿原则,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承诺报销捌仟元以外的所有费用来了结此事,双方签字同意与公司再无瓜葛。已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沈聪在签字人处签名捺印。沈聪质证表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孟某写好之后由其签字捺印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当时是与公司协商处理了交通事故的医疗费问题,但在其签字捺印时并没有情况说明中的最后一句“已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为证明其主张,沈聪提供了一份没有署期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沈冲因上班途中与汽车相撞产生医药费贰万元整,事故责任归汽车方所有,已知从汽车驾驶员处领取捌仟元整,公司商业保险一份(暂不知报销金额)我公司承诺报销捌仟和商业保险以外的费用,另外补贴一月工资(¥1480元)。”沈聪陈述该情况说明与瑞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同一天形成,也是由孟某书写。瑞翎公司表示对该情况说明要求由孟某本人确认真实与否。案件审理过程中,沈聪要求经办人孟某出庭对质,瑞翎公司遂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陈述系由其于2015年2月12日与沈聪协商以160000元了结沈聪的工伤赔偿事宜,当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协议书由其经办,协议书上乙方签名处的日期是由其所签,在协议书形成后,就用公司的备用金现金支付了沈聪160000元,后由其书写了第一份无署期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草稿,最后由其书写了第二份有署期的情况说明,内容及日期均由其所写,在沈聪签字时情况说明上已经写好“已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的内容。沈聪质证表示两份情况说明是同一天形成的,第一份无署期的因为有涂改所以重新书写了一份,其便将草稿那份情况说明带走了。孟某陈述已经支付160000元是虚假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也不是2015年2月12日,当天其本人也不在现场,有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上最后一句是后添加的。瑞翎公司尚未完成交付160000元的举证责任,所以要求瑞翎公司支付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翎公司未为沈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沈聪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沈聪与瑞翎公司已就本案协商一致,同意由瑞翎公司一次性赔偿沈聪16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庭审中沈聪对以160000元了结本起纠纷亦无异议。瑞翎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提供了由沈聪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沈聪虽主张该情况说明上“已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的内容是形成在其签名之后,但仅提供了无署期的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该份情况说明系草稿,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也存在不一致之处,从该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沈聪的主张,沈聪亦未提出对情况说明中“已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的内容与其签名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沈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瑞翎公司的抗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孟某再次到法院作了陈述,主要内容与在一审法院的陈述没有差异。三、沈聪就情况说明主文最后一句话“已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是否与其他内容一次性形成提出鉴定申请。经查,其在一审期间曾就情况说明的签名、指纹与说明文字形成时间的差异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沈聪在一审期间对于情况说明中关于已经收款的记载不予认可,提出了旨在佐证其主张的鉴定申请,但后又主动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故其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聪是否与瑞翎公司就其工伤一事协商解决,瑞翎公司有无向沈聪支付协商款项。瑞翎公司提供了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主张已经就工伤赔偿一事与沈聪协商解决并支付了160000元协商款,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协议签订之日补偿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情况说明的内容、孟某的证言与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书证和人证共同指向一个基本事实,即双方已经就沈聪受伤一事达成解决协议,瑞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160000元赔偿款。沈聪不认可该事实,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就本案而言,根据沈聪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其对于协议书的形成过程、2015年2月12日上班情况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协议书上有沈聪所摁的手印,情况说明有沈聪的签字、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为自己的签字、捺印行为负责。因其未提供直接证据推翻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沈聪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