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与路庚平、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敬、肖小华、韩兵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路庚平,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负责人:杨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路庚平。委托代理人:路启民,系路庚平之父。被执行人: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贤平,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张敬。案外人:肖小华。案外人:韩兵。委托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江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6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江法院查明,因被执行人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伟业)下欠申请执行人明源电力工程款,申请人执行人便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2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德仲字第4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阳光伟业房产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明源电力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894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5296元;本案仲裁费35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阳光伟业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便于2015年6月29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1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指定罗江法院执行。罗江法院于同年7月20日受理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和要求,于2016年5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阳光伟业开发的位于罗江县芙蓉溪苑5栋2单元4-1;4-2;5-1;6-2;7-2;8-1;8-2;5栋1单元5-1;5-2;6-1;7-1;8-1;8-2房屋13套,并向罗江住建局(县房管所)发出“在本院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抵押等权利行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路庚平等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被查封后,遂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罗江法院认为,案外人韩兵与被执行人阳光伟业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罗江芙蓉溪苑5栋2单元5-1房屋,按约定付清了房屋价款,并到罗江住建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后案外人又将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卖给异议人路庚平,案外人韩兵与异议人路庚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路庚平已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韩兵到罗江住建局办理了撤销该套商品房预售备案。同时异议人路庚平与被执行人阳光伟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罗江住建局办理该套商品房预售备案,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管费。综上,异议人路庚平在购房过程中并没有与被执行人阳光伟业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执行人阳光伟业也认为所查封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与自己没有关系。虽然异议人路庚平购买的该套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人阳光伟业名下,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阳光伟业已将该套商品房卖与案外人韩兵,后案外人韩兵又将该套商品房卖与异议人路庚平且已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路庚平付清购房款,占有该不动产。故异议人路庚平提出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路庚平购买的位于罗江芙蓉溪苑5栋2单元5-1号房屋的查封。明源电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异议审查应由原执行法院,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二、罗江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和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路庚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案外人张敬、肖小华、韩兵称,罗江法院为执行法院,其对执行异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系异议人购买,属其所有,罗江法院查封该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应解除查封,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罗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执行案件虽为本院指定罗江法院执行,但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系罗江法院实施,并不是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故罗江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符合上述规定。但异议人路庚平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而请求罗江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系基于其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之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故罗江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罗江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鹏审判员 邵敏审判员 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