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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1行审131号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祁阳县金盆西路。法定代表人彭国峰,局长。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东安县白牙镇舜皇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董事长。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6]01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祁阳县潘市镇马鞍岭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该公司项目部拖欠民工陈某等人工资32525元,一直未付。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2016年3月14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祁劳社监罚字〔2016〕0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1、支付民工陈某等人工资款32525元;2、支付工资赔偿金8131元;3、罚款14000元。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日内交纳工资款32525元、赔偿金8131元、罚款14000元,合计5465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湘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