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华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阳江市华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52号原告: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福冈工业园科技六路。法定代表人:陈泳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交,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华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林乃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林乃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管理公司)、阳江市华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交,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及华科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邦公司诉称:被告华科投资公司是阳东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开发商,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是该广场的经营管理单位。2014年7月18日,原告经承租户赵国恩介绍并极力促成,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了两份《华科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建材步行街12、13、14栋共计2983.37平方米的商铺(具体商铺编号详见合同)。原告承租商铺后,与赵国恩、叶国健、阳江市伟鑫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阳东金全福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在所承租的商铺内共同经营金全福家具。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开业后根据合同第一条第8点和第九条第3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贴款447505.50元。直到2014年11月24日,华科投资公司才支付了425205元。��款22300.5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拒绝支付。阳东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位置偏僻,远离市区,是一个新设立的家居建材市场。如果不是因为两被告有商铺租赁补贴条款,出于对经营存在巨大风险的考虑,原告是根本不会考虑到该处承租店铺。由此可见,装修补贴条款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不完全履行该条款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华科国际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装修补贴款22300.50元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装修补贴款22300.5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履行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两被告承担。被告华科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华科投资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科投资公司的起诉。原告仅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华科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华科投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科管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科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虽然领取了装修补贴款425205元,但是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新招商政策对装修补贴的要求》对商铺进行装修并经营营业,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将领取的装修补贴425205元退还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并对被告华科管理公司进行双倍赔偿。同时,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有权对原告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新招商政策对装修补贴的要求,原告的装修需达到如下条件:装修必须达到该业态的通常装修标准,装修时必须安装地板,要装门头、吊灯、天花、墙体,装修后要有该业态的商业氛围,包括广告装修等,摆货量达到9成以上。但原告仅对商铺进行地板铺装、墙面刷白,毫无商业氛围,其装修达不到家具业态的通常装修标准,更不符合领取装修补贴的要求。原告也没有达到开业的基本要求,开业要达到以下条件:装修合格、铺货达到行业标准、设置收银台、持有营业执照、聘有正式的营业员等。以上条件原告均不符合。综上,原告并不具备申请装修补贴的条件。2、原告称经赵国恩介绍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赵国恩利用并操纵伟邦公司、伟鑫公司、��国健、陈达乙,并串通被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开除的员工企图诈骗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所谓“以老带新”奖励。赵国恩与原告、叶国健、伟鑫公司、陈达乙均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相关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是原告、赵国恩、叶国健、伟鑫公司、陈达乙共同享有承担。事实上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人口底册资料也印证原告与赵国恩等人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关系。其中人口底册资料证实了赵汝抽是赵国恩与陈冬梅的儿子的事实。原告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泳如是赵国恩的儿媳,伟邦公司原来的投资者是赵国恩的妻子陈冬梅和其女儿赵汝花,现在的投资者是陈达乙和麦雀屏,以上事实印证了赵国恩与原告伟邦公司、伟鑫公司、陈达乙等有密切关系。综上,原告称经赵国恩介绍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不属实。本案中,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有权按合同的约定相应减少培育期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经营管理费、物业费等有关的费用。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正常经营,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租赁并接收商铺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新招商政策的要求进行装修并连续开门营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领取的装修补贴款应返还给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阳江市××××号的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由被告华科投资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建成后,被告华科投资公���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科投资公司将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委托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此外,被告华科管理公司还与购买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业主签订了一系列《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相关商铺的业主委托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对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将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家居建材步行街12栋110、111、112、113、126、127、128、129号商铺及13栋101、102、103、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5、136、137、138(共42间,总建筑面积1849.06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家具,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对于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双方约定执行优惠价格为每月30元/平方米,每月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总计为55472元,如拖欠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则每日按所拖欠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及经营管理费达10日以上,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将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家居建材步行街14栋101、102、103、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共26间,总建筑面积1134.31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家具,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对于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双方约定执行优惠价格为每月30元/平方米,每月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总计为34029元,如拖欠租金及经���管理费,则每日按所拖欠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及经营管理费达10日以上,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上述两份《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8点约定“装修补贴:乙方自开业之日起,连续3个月营业且每月营业天数达25日以上者,(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市场通知的休假时间除外),经乙方申请,甲方给予乙方150元/㎡的装修补贴。如乙方自开业之日起半年之内将商铺转租或者不开门营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150元/㎡的装修补贴,并进行双倍赔偿;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其他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上述两份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中的第3项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第一条第8点,装修补贴,乙方自开业之日起可向甲方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贴到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将涉案商铺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并由案外人赵国恩代原告签署了《物业交付查验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接收商铺后,由案外人赵国恩于2014年6月16日代为向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提出装修申请。此后,原告对涉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华科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并开业经营。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提交两份商户装修补贴申请表,申请发放装修补贴款447505元。经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招商部、物业部、经营部、财务部及总经理进行审核后,该公司董事长林乃科于2014年11月16日批准同意原告的申请。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商户装修补贴申请表填写的收款账号(户名赵国恩,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1),通过被告华科投资公司的账户分两笔将装修补贴款425205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余款22300元尚未支付。2016年2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未付清装修补贴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邀请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人民政府的有关干部到涉案商铺进行勘验,现场可见涉案商铺已进行装修(包括天花吊顶、铺设木地板、粉刷墙体、安装有窗帘、光管及其他装饰设施),商铺门前挂有“金全福”家具广告牌,商铺内摆放有相当数量的家具商品,当时涉案商铺已处于停业状态。另查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的名称原为“阳东县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乃科,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房屋租赁、市场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商户开业申��单,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物业交付查验确认书、商户装修申请表、商户装修补贴申请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华科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拖欠装修补贴为由主张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构成违约,而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则认为原告未达到家具业态的通常装修标准,也未达到开业的基本要求,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华科国际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且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704民初249号]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的两份《华科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项是双方特别作出的补充条款,已对第一条第8点关于连续营业时间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依照该项约定,原告自开业之日起即可向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申请装修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且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了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的装修验收并开业经营。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申请装修补贴,符合合同的约定,其申请亦通过了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相关部门及董事长林乃科的审批,故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依约应支付装修补贴给原告。原告租赁商铺的总面积为2983.37平方米(1849.06平方米+1134.31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装修补贴为447505.50元。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已��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425205元给原告,尚欠22300.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补贴款22300.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科管理公司主张原告未达到装修标准及开业要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连续开门营业,不符合领取装修补贴的条件,应退还其已领取的装修补贴款。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公司的审批意见自相矛盾,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申请装修补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支付装修补贴给原告,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华科管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装修补贴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科投资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签订的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对被告华科投资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科投资公司与被告华科管理公司连带支付装修补贴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华科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补贴款2230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理审判员柳华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