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健交通肇事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健,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健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812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高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高健,听取了辩护人魏东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高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天宫院街道办事处北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一男子(无名氏)撞出,造成该男子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高健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高健又驾车返还现场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男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高健送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无名氏男子送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人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男子为无责任。上述事实,高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高健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健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高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为高健主观恶性小,具有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和自首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高健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健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高健作案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高健及其辩护人所提高健主观恶性小,具有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和自首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充分考虑高健所具有的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高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高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刘克河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