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洪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霞,女,1971年2月7日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霞及其辩护人段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1月23日,被告人刘洪霞分别从曹亚明、黄志华处租下两人位于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丹凤西路供销社生活区的两处出租房。租下房屋后,被告人刘洪霞容留彭某某(别名:张娜)、邹某某(别名:小英)共同卖淫。被告人刘洪霞一方面通过带领彭某某、邹某某到丹凤西路路边站街招嫖,另一方面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联系嫖客,与嫖客谈好服务种类和价格后,安排卖淫女彭某某、邹某某到其出租房、宾馆、酒店内接客,完成性服务后,刘洪霞从嫖客支付彭某某、邹某某的嫖资中,按照卖淫女为嫖客提供的不同种类的性服务,分别抽取30元、50元、100元的提成作为介绍费、管理费。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霞容留、介绍彭某某、邹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事实中,租房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其只容留、介绍了彭某某卖淫,没有容留、介绍过邹某某卖淫,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洪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吻合之处,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刘洪霞容留、介绍彭某某卖淫的事实;2、被告人刘洪霞从归案至今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所述,建议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刘洪霞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洪霞分别从曹亚明、黄志华处租下两人位于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丹凤西路供销社生活区的两处出租房。租下房屋后,被告人刘洪霞容留、介绍彭某某(别名:张娜)、邹某某(别名:小英)共同卖淫。被告人刘洪霞一方面通过带领彭某某、邹某某到丹凤西路路边站街招嫖,另一方面通过接电话、短信、微信等联系嫖客,与嫖客谈好服务种类和价格后,安排卖淫女彭某某、邹某某到其出租房、宾馆、酒店内接客,完成性服务后,刘洪霞从嫖客支付彭某某、邹某某的嫖资中,按照卖淫女为嫖客提供的不同种类的性服务,分别抽取30元、50元、100元的提成作为介绍费、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洪霞在开庭过程亦作了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霞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霞认为指控的事实中,租房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其只容留、介绍了彭某某卖淫,没有容留、介绍过邹某某卖淫,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及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洪霞从曹某、黄某处租房及其容留、介绍彭某某、邹某某共同卖淫的犯罪事实,租房协议的签定时间与实际入住时间不一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被告人刘洪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洪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部分采纳。被告人刘洪霞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霞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