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殿华与纪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华,纪鹏,周福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187号原告:王殿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柏,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鹏,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站收入科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周福明,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殿华与被告纪鹏、周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华,被告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11号楼归王殿华所有;2、二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原告王殿华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1506号房屋,房屋价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付款后,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纪鹏系原告的三姨,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纪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认可。原告一直要求我给他过户,我是原告三姨,我不会反悔。但是我去过户大厅问过,说不能按照我们当时过户的钱交税,要按照现在的最低指导价。有很多多出来的税费,我承担不了。被告周福明提交答辩状称,1506号房屋属我和老伴纪鹏共有财产。2007年4月因外甥王殿华原住房拆迁无房住,以40万元人民币将此房达成口头协议并交与房产证,此房归他。现我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声明不承担因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鹏与周福明于197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王殿华系纪鹏、周福明外甥。2005年8月15日,纪鹏取得15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王殿华与纪鹏、周福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殿华购买150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达成协议后,王殿华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24日向纪鹏汇款3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后王殿华于1506号房屋居住至今。现纪鹏、周福明同意协助王殿华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承担税费。王殿华同意自行承担税费及诉讼费。另查,1506号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纪鹏,无抵押,无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1506号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鹏、周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殿华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11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殿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王殿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