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戴树魁与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树魁,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953号原告:戴树魁,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44号。负责人武宪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今,郑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才,郑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戴树魁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树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今、徐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44号院郑州市二七区树魁招待所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具有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经营损失75000元及后续产生的经营损失(后续损失按250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44号院内的树魁招待所是由原告开办,原告对该招待所所占有的房屋具有法定的使用权。该使用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协议为证,现被告却以原告无权使用为由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却无故遭被告阻拦,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招待所人员流失,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现继续占有被告房屋拒不搬离;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造成经营损失纯属无稽之谈;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2年7月19日《证明》,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其他公司郑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有何关联,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书,原告虽认为没有实际履行,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树魁与戴秋生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4日,戴秋生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戴秋生。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在双方已签订的乙方承包甲方44号院后庭院,“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标的物有:1、公司大门、门洞的一部分;2、院内大铁棚以内(通道除外);3、北平房西部三个套间约120平方米;4、西楼下卫生间及北边一间小平房约12平方米;5、南平房三间约30平方米。因44号院是甲方的公司住地和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乙方应给甲方留足通行道路和必须的消防通道,平时不得占压并保持畅通。2012年7月1日,原告戴树魁又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原告戴树魁。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郑州康复前街44号院内(标的物见补充协议)建筑物及所辅助设施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为壹拾万元,承包金为季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乙方将承包金足额交予甲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承包期内乙方对甲方发包标的物享有充分使用权,经营中甲方不得干涉,遇到乙方向有关部门办理经营相关法律手续时,甲方应出具有关证明,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间乙方不得随意转让标的物,确需转让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改变甲方的房屋结构,如需改变,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的权利义务:按时足额收取承包金的权利;有协助乙方开展经营、协调周边关系的义务;有制止乙方违法经营的权利;有制止乙方私自转标的物的权利。乙方的权利义务:有充分使用协议标的物的权利;有依照本协议足额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有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的义务;有维护协议标的物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义务。被告自认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原告最后一次交付租金,原告也认可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费用。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在原告经营的树魁招待所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7月1日起,农资公司将收回所属本院(康复前街44号)所有房屋及其设施自用,不再对外。凡未经本公司同意,私自占用者限期一周内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树魁招待所于2015年6月9日成立并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康复前街44号院,经营者戴树魁,经营范围为住宿。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44号,代表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徐保才系被告股东之一。又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44号1号楼1层、4号楼产权登记在被告郑州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该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按照戴秋生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戴秋生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2012年2月4日,原告戴树魁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在2012年7月1日,且郑州市二七区树魁招待所负责人是原告戴树魁,故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虽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6月30日。原《承包协议书》继续有效,但承包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4月支付了最后一期承包金,交付至2016年6月。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书面通知收回房屋,本院认为自2016年7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解除,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对涉案房屋均具有合法使用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6立案受理,此时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44号院郑州市二七区树魁招待所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经营损失75000元及后续产生的经营损失(按25000元/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树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戴树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