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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洪卫兵与田慧丽、朱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兵,田慧丽,朱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379号原告:洪卫兵,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宾泽,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慧丽,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朱建青,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洪卫兵为与被告田慧丽、朱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宾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慧丽、朱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田慧丽、朱建青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3年7月1日登记复婚,2015年3月31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朱建青交付借款160万元,并由被告朱建青在相应的本票复印件上签收确认。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卫兵借到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建青、田慧丽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本票的收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慧丽、朱建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慧丽、朱建青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借条系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田慧丽、朱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慧丽、朱建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洪卫兵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田慧丽、朱建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