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萌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萌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萌原,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10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萌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丽、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萌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董庄村,趁董庄村村民董某2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董某2家院内,而后被告人许萌原将董某2家中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董某2家人民币12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陈曹乡后孙汪村,趁后孙汪村村民张某4(梁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4家院内实施盗窃,共盗走张某4家人民币300多元;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师庄村,趁师庄村村民朱某家中无人之际,许萌原从朱某家南围墙的小门进入朱某家院内,而后被告人许萌原将朱某家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朱某家人民币10500多元;4、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张潘镇门道张村,趁门道张村郭某1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郭某1家院内,而后被告人许萌原进入郭某1家屋内(屋门未锁)实施盗窃,共盗走郭某1家人民2200元左右;5、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趁北街村村民郭洪滔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郭洪滔家院内,而后被告人许萌原将郭洪滔家中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郭洪滔家人民币900元;6、2015年农历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萌原伙同王正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琵琶寺村,而后趁琵琶寺村村民杨某家中无人之际,许萌原独自翻墙进入杨某家院内,王正祥在外等候,而后被告人许萌原将杨某家中窗户玻璃砸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杨某家人民币3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萌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萌原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三起盗窃朱某家是1000多元。第四起郭某1家其根本没有去。第六起盗窃杨某家是1500余元。且辩称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许昌县五女店镇董庄村,趁村民董某2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董某2家院内,用铁锨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从衣柜的一个钱包里盗窃人民币12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许昌县陈曹乡后孙汪村,趁村民张某4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4家院内,从其床铺下面盗得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许昌县张潘镇师庄村,趁村民朱某家中无人之际,许萌原拨开朱某家南围墙的门里的铁丝进入朱某家院内,后用木锨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朱某家人民币10500多元;4、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许昌县张潘镇门道张村,趁村民郭某1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郭某1家院内,而后被告人许萌原进入郭某1家屋内(屋门未锁)实施盗窃,共盗走郭某1家人民2200元左右;5、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萌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趁村民郭洪滔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郭洪滔家院内,而后被告人许萌原将郭洪滔家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郭洪滔家人民币900元;6、2015年农历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萌原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许昌县五女店镇琵琶寺村,趁村民杨某家中无人之际,许萌原翻墙进入杨某家院内,后用铁锤将窗户玻璃砸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杨某家人民币1500元左右。被告人许萌原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证实被告人许萌原盗窃一案,被害人朱某、郭某1、郭某2在发现家中失窃后及时报案,接到报案后许昌县公安局及时立案侦查。2、被告人许萌原供述:2015年2月中午12点多,我骑着向朋友借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出去想偷点东西。走到许昌县五女店镇311国道南边一个村子,在村里一条东西土路路北一家,我翻墙进入院内,用铁锨撬开窗户跳入堂屋,在东屋住室衣柜里翻出一个小钱包,拿走钱包里1200元。(被害人董某2家)2015年2月,我还是骑着那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出去想偷点东西。走到许昌县陈曹乡北边一个村子,在村东头的一户人家,我爬到墙外一棵树上跳进院子里,屋门没有锁,我进屋在那家床铺下面翻出300多元。(被害人张某4家)2015年2、3月份,我骑着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在许昌县五女店镇311国道南边转悠,寻找盗窃目标。后来在一户人家停住,我用手伸进他家大门和墙的缝隙,将里面用来锁门的铁丝拨开,我在他家院子里找了个木锨,撬开他家的铝合金窗户后跳进卧室,在电视机下面的抽屉里翻出1000元钱。(被害人朱某家)2015年2、3月份,我骑着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走到许昌县五女店镇311国道南边一个村子,在一户农家发现南侧围墙很低,就跳了进去。用什么东西撬的窗户记不清了,撬开窗户我跳进北卧室,记不清在哪里翻出约1000元钱。(被害人郭某2家)2015年2、3月份,我和朋友王正祥约好去偷东西,王正祥骑一辆黑色两轮摩托带着我,我们沿着陈曹街向南到一个高速路涵洞处,发现涵洞西侧一个二层楼的院子。我想法从旁边一个空院子的树上跳进那个二层楼的院子,然后用院子里的一个铁锤将窗户砸开,跳进屋里在柜子抽屉里翻出几百块钱,又从抽屉里的一个小本里翻出几百块钱,离开时我查了查共1500元。(被害人杨某家)3、被害人董某2、张某4、郭某2陈述的其家中被盗的时间、被盗现金方位、金额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家中被盗10500元,10000元是用银行封条封住的,放在床头后面的橱柜里,是一个月前向其弟弟张红轩借的,其弟媳张某2从其厂里老板张某1手里借了10000元给了朱某。还有放在一个女士挎包里的500多元也被盗了。5、被害人杨某陈述其家中玻璃被砸,丢失3500元钱的事实。6、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5年3月27日,其家中被盗现金2200元,院墙有脚蹭的痕迹。7、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1的取款明细,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朱某家被盗一个月前向张某2借10000元钱的事实。8、证人董某1(郭某1的婆婆)的证言与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9、证人张某3(郭某2的妻子)的证言与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10、证人梁某(张某4的妻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基本一致。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萌原辨认出董某2、张某4、郭某2、朱某、杨某家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其中董某2、张某4、杨某家是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过程中主动交代并予以辨认的。12、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朱某、郭某1、郭某2报案后到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及比对照片,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在被害人朱某家被盗现场床头柜北侧盖板上、衣柜抽屉堵头外侧立面上各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均是被告人许萌原右手拇指所留。1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在被害人郭某1家被盗现场提取口罩一个,从口罩上检出人之遗传物质,经15个STR分型,检出的人之遗传物质未排除许萌原,支持来源于许萌原,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即个体所留。15、被告人许萌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勘验过程中,根据现场所留指纹与指纹库中所留指纹的比对,锁定被告人许萌原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抓获。17、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萌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萌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到郭某1家实施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现场提取口罩上鉴定出有许萌原所留遗传物质,结合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1的证言、案发次日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许萌原到郭某1家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在朱某家只盗窃1000元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害人朱某陈述的被盗10000元钱存放地点是床头后的柜子,经现场勘验和鉴定,在床头柜北侧盖板上提取的指纹系许萌原所留。关于被告人辩解称指控的第六起中盗窃杨某家1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的犯罪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鉴于被告人许萌原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