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甲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甲,郑某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518号原告郑某某,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郑某某甲,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郑某某乙,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甲,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委托代理人满佳明,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甲、郑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甲、郑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张某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甲、郑某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4时30分许,三原告的父亲郑某某丙步行至青龙镇新天地小区门口东侧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倒车,因其观察不周,与原告的父亲郑某某丙相撞,致原告父亲郑某某丙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IV型、××、××III级高危、肺感染、××、严重营养不良。住院治疗12天,××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后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该起交通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7300.56元(1、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24798.78元;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费25元;3、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2476.78元)。二、护理费:住院13天×54元/天×2=1404元。三、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四、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死亡赔偿金26152元×5年=130760元(郑某某丙系离退休人员,按城镇户口主张)。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19449.06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甲辩称,我弟弟张某某自愿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3.5万元,其中包含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由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无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不承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郑某某丙系治疗终结出院数天后死亡,××危通知书不能证明受害人郑某某丙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交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证明以佐证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不承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死亡造成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系兄弟关系,2016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青龙镇新天地小区门口东侧自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三原告的父亲郑某某丙相撞,致郑某某丙摔倒受伤,送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IV型、××、××III级高危、肺感染、××、严重营养不良。住院治疗12天,××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冀秦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丙无事故责任。郑某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救治一天后转入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IV型、××、××III级高危、肺感染、××、严重营养不良。住院治疗12天,××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共支出医疗费27300.56元。郑某某丙,1928年12月17日出生,生前系青龙满族自治县粮食系统离休职工,其共育三子,即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甲、郑某某乙。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7300.56元(1、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24798.78元;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费25元;3、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2476.78元)。二、护理费13天×54元/天=702元。三、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四、营养费13天×5元/天=65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死亡赔偿金26152元×5年=130760元。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7682.0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甲与张某某是兄弟关系,该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甲名下,该车辆以张某某甲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病危通知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肖营子镇海红庄村委会的土葬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肖营子镇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所致。因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丙无事故责任。郑俊青因受伤后引起并发症导致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张某某甲将车辆交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甲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亦不承担给负赔偿金责任;但经双方自行协商,在保险责任外被告张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5万元,其中包含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02元。3、交通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51093.5元。5、丧葬费2620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82.06元(1、医疗费27300.56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17300.56元。2、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交强险项下51093.5元=79666.5元。3、伙食补助费650元。4、营养费65元。合计97682.06元)。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甲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阁审 判 员 郑桂伟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