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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与姚仲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姚仲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603号原告: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16号东方星城B区11#08号店面。负责人: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燕,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姚仲芳,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辉物业公司)诉姚仲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燕到庭参加诉讼,姚仲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仲芳支付物业费1187.34元、代收水费110元、公摊水电费224.5元、电梯维保年检费50.5元、垃圾费58元及滞纳金(按日5‰自2015年5月计起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为177.8元)。事实与理由:嘉辉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姚仲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9日与姚仲芳委托的东方星城B区业主��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嘉辉物业公司为姚仲芳购买的东方星城B区15栋305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134.92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协议第九条约定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按日5‰标准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姚仲芳曾履行合同并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但2015年5月至今均未缴纳,嘉辉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遂起诉。姚仲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嘉辉物业公司(甲方)与姚仲芳(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嘉辉物业公司为姚仲芳购买的位于罗源县“东方星城·B区一期”15幢3层05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面积134.9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交房起两年内业主只需要缴纳0.5元/月/平方米,另外0.3元/月/平方米由物业建设单位补贴给物业公司);电梯年检费和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公共水电费,每月按户分摊;电梯用电费分摊原则,以本楼道业主/物业使用人当月电梯用电费的户平均值作为基数(平均值)分摊,其他层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每上升一层或每下降一层都按相对应的比例累加或累减分摊;乙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直至交清有关费用止。2015年11月29日,东方星城B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业主)与嘉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嘉辉物业公司为东方星城小区B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8元/平方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专项维修资金、城市垃圾清运费等有关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日,东方星城B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业主)与嘉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东方星城B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入驻东方星城B区后,应做好电梯维保和年检工作,每年电梯年检与电梯维保(每台每月为280元)费用均由业主分摊;垃圾处理费、转运费每户8元向业主定额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姚仲芳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至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187.34元、水费110元、公摊水电费224.5元、电梯年检及维保费50.5元、垃圾处理费58元、违约滞纳金177.8元,合计1808.14元。庭审后,姚仲芳缴纳2015年5月至10月间的物业管理费、违约滞纳金等各项费用945.6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份的费用(2015年11月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理费130.47元,滞纳金28.4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电梯年检及维保费、垃圾处理费588.91元、违约滞纳金114.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嘉辉物业公司与姚仲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嘉辉物业公司与东方星城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东方星城B区业主委员会与嘉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东方星城B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嘉辉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姚仲芳未按合同约定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2015年11月29日嘉辉物业公司与东方星城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嘉辉物业公司要求姚仲芳2015年12月起未交物业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嘉辉物业公司要求姚仲芳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719.38元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起物业费的滞纳金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姚仲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物业管理等费用719.38元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143.1元;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11月份物业费130.47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2015���12月至2016年3月份物业费588.91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姚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