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更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浩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浩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085号罪犯何浩杰,曾用名何鹏,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雷波县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浩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2013年1月26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5月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何浩杰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四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5年9月、2016年4月二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浩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浩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审 判 员 闫秀仑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