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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费云等七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云,邵洪其,文福勇,李涛,李波,舒杰,杨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云,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洪其,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1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1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文福勇,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2014年1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涛,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波,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舒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云、邵洪其、文福勇、李涛、李波、舒杰、杨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云、邵洪其、文福勇、李涛、李波、舒杰、杨军等人共谋出资以开设电子游戏厅的方式开设赌场,每股投入股金8000元,并约定费云、杨军、舒杰三人各占一股,邵洪其和文福勇共占一股,李涛和李波共占一股,由费云负责现场管理并另外领取工资。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上列被告人在南岸区X号房内,设置31台具有赔率、以小博大、上下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并雇佣一名工作人员,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同年8月初,上列被告人经营赌场后第一次分红,费云、杨军、舒杰各分得4000元,邵洪其、文福勇、李涛、李波各分得2000元。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游戏厅查获,现场查获电子游戏机31台(经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当场抓获费云。2016年8月11日,邵洪其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邵洪其主动打电话劝文福勇投案。文福勇接电话后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14日,舒杰、杨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李波、李涛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费云、杨军、舒杰各自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邵洪其、文福勇、李涛、李波各自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账本、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云、邵洪其、文福勇、李涛、李波、舒杰、杨军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费云、邵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邵洪其规劝同案犯归案,具有立功表现;文福勇、李涛、李波、舒杰、杨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对费云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邵洪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文福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李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五、被告人李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六、被告人舒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七、被告人杨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八、对被告人费云、舒杰、杨军分别所退的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邵洪其、文福勇、李波、李涛分别所退的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