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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诉李乐太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李乐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473号原告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坪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608328-4。法定代表人翁春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乐太,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乐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大钊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李乐太达成赔偿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乐太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乐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遵义长岭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大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