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汉材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广州市某警员。委托代理人:李某,广州市某警员。上诉人吴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于1990年10月15日与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1日,吴某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任职辅警,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日,基本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关于安保保卫经费。吴某称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安保保卫经费的依据是其在职期间参与了多次节日及专项保卫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他派出所的辅警都有安保经费,该笔费用属于政府财政拨款经费,但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没有发放给吴某;对此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否认存在安保保卫经费。关于加班费。吴某主张2009年以前每日上班12个小时,2013年以前每个星期六和法定节假日都有加班,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称有少量加班的情况,但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应由吴某举证证明。此前,吴某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多次劳动争议纠纷,吴某曾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包括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384元。该仲裁请求被案号为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的仲裁裁决驳回后,吴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在该案的一审诉讼期间撤诉。本案庭审过程中,吴某确认本案主张的加班费曾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请求。2016年1月15日,吴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今的各项辅警安保经费合共100000元;2.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吴某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长期超时工作的工资100000元;3.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吴某1990年10月1日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58725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6]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吴某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吴某提供了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表中的签名并非吴某本人,而是被人冒签的。其中201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另有破案及专项奖励、节日加班费、工龄津贴、高温补贴,而表格中上述月份的“破案及专项奖励”一项发放金额均为0。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请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因已经被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的仲裁裁决驳回,吴某虽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但在一审诉讼期间撤诉后,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审理。2011年7月1日吴某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以前,与吴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司是独立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的法人单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吴某请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安保保卫经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1日之后安保保卫经费。根据吴某提供的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组成中没有包括安保保卫经费一项,因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关于支付安保保卫经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某请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安保保卫经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中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由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吴某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吴某于2016年1月15日才提出本案的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其主张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吴某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某负担。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由广州市政府全额财政供养交由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荔湾公安局)管理和使用的公某辅警。该局管理辅警的领导班子上至局领导,下至派出所主管民警利用其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五险一金”,隐瞒各级政府给予辅警的工资收入款项,而且长期利用刁难、辱骂、恐吓、减薪等各种手段侵吞辅警安保保卫经费等收入。原审法院在明知其与合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只和荔湾区公安局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且其已经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被冒签冒领各种保卫经费和长期超时工作、没有享受过带薪假期的情况下,却以超过仲裁时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做出判决,其有证据证明是有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1.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4年11月1日至今侵占的各项安保保卫经费合共100000元;2.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4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工作少发的工资100000元;3.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199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725元。被上诉人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吴某认为其对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起诉属于事出有因,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称其所主张的安保保卫经费均发生在2013年之前,其在申请本案仲裁时和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吴某称根据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规定,年休假不可以跨年度休,也不可以补偿。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则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如果2014年度的年休假没有休,可以在2015年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的安保保卫经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吴某除其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发放安保保卫经费之约定,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向辅警发放安保保卫经费的制度等规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