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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兰,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兰。被执行人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郭帆。被执行人郭涛。被执行人郭竞。被执行人郭帆。申请执行人李秀兰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一、就2009年5月31日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及利息,双方自愿以人民币700000元结算,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以此结清。二、如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逾期给付:1、被告方逾期至2015年8月30日前原告方同意被告方给付原告750000元,双方结清;2、至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方未付清750000元,则原告李秀兰有权以本金1000000元扣除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已履行部分的余额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此余额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5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涛、郭竞、郭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郭帆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元,并退给申请执行人。6月22日查封郭帆所有的车辆苏M×××××一部,6月24日轮候查封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的房屋(产权证号:50××33),轮候查封郭涛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路3号、向阳路20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2711、0021**)。6月27日查封郭帆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C2幢102室的房屋。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