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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尚永锋、于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尚永锋,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张汉森,邢圆园,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79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社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鑫,该行员工。被告尚永锋,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于春凤,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王艳萍,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赵铭,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韩群峰,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汉森,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邢圆园,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尚永锋、张汉森、邢圆园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胡状乡张寨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邢圆园,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尚永锋、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邢圆圆、张汉森、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8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09月2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张忠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委托代理人谢德伟、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森、尚永锋及被告张汉森、邢圆圆、尚永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尚永锋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2014年濮阳县借字第1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尚永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艳萍、赵铭、韩群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濮2014年濮阳县保字第1351号、第1352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尚永锋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贷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15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尚永锋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500000元的交付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汉森、邢圆圆、尚永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辩称,鉴于被告尚永锋没有收到500000元的贷款,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永锋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500000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限内年利率为11.6115‰,逾期利率为11.6115‰×1.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被告尚永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其配偶于春凤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意被告尚永锋在原告中原银行的借款行为。同时被告王艳萍、赵铭、韩群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为被告尚永锋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艳萍、赵铭、韩群锋为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明细等材料,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提供股东张汉森、邢圆圆、尚永锋决议书为被告尚永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中原银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付义务。逾期后,八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永锋否认在中原银行开过银行卡(62×××51),开银行卡单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后,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尚永锋在中原银行开卡单上的签字,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来确认。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原告中原银行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向被告尚永锋释明法律规定,明确告知被告尚永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被告尚永锋负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尚永锋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限原告中原银行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尚永锋在中原银行的开卡证明,被告尚永锋在三个工作日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逾期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原告中原银行主张事实的认可。现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永锋放弃司法鉴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原银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汉森、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证人具有固定收入,具有担保资格;3、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决议书和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邢圆园、张汉森同意为尚永锋贷款担保。4、2014年8月7日尚永锋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永锋向中原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5、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中原银行与被告尚永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尚永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6、2014年8月15日保证人王艳萍、韩群峰、赵铭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王艳萍、韩群峰、赵铭自愿为张汉森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7、保证人王艳萍2014年8月7日、韩群峰2014年8月12日、赵铭2014年8月12日年承诺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永锋承诺提交的借款材料真实合法。8、2014年8月15日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2014年8月15日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0、2014年8月12日尚永锋贷款到期偿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1、2014年8月15日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尚永锋履行了交付贷款500000元的义务;12、2016年4月12日赵铭、王艳萍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汉森、尚永锋及被告张汉森、尚永锋、邢圆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当庭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永锋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尚永锋所称,其在中原银行的银行卡(62×××51)不是是本人所开,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被告尚永锋负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永锋在指定期间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即视为其已放弃司法鉴定权利,被告尚永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中原银行主张事实的认可,即应当认定被告尚永锋在中原银行的银行卡(62×××51)为本人所开,原告中原银行在规定时间内已履行500000元的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永锋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被告尚永锋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履行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邢圆圆、张汉森、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在被告尚永锋未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下,被告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邢圆圆、张汉森、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尚永锋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八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八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永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9428.68元(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另计。二、被告于春凤、王艳萍、赵铭、韩群峰、邢圆圆、张汉森、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尚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清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