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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星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胤,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3日被释放。辩护人杨佑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胤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李星胤未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胤及其辩护人杨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星胤与被害人曾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后,于2015年5月20日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与曾某某会面,然后在郑某某(系曾某某的姐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巷X号X-X的家中居住。同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星胤趁曾某某等人睡觉之机,将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及郑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盗走后离开该住所。事后,李星胤回到四川省射洪县XX镇,将ipadmini2平板电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余元,将黄金戒指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均被其耗用。2015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星胤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星胤家属代其赔偿曾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星胤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星胤辩解其未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星胤于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对此有渝中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对李星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解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星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