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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与杨静明、许爱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杨静明,许爱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8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董直理,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许秀,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静明,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爱芝,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静明、许爱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静明、被上诉人许爱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