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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清军诉被告孙光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军,高艳杰,孙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841号原告高清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高艳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光荣。原告高清军诉被告高艳杰、孙光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杰、孙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军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高艳杰在案外人韩相从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由原告高清军与案外人孙占勇、鲁艳周、吴峰共同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高艳杰偿还案外人韩相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高清军与案外人孙占勇、鲁艳周、吴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案外人韩相从申请执行,原告高清军于2016年7月18日代被告高艳杰偿还案外人韩相从40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案外人韩相从3797元,该43797元中包括起诉费、邮寄费和执行费。被告高艳杰与被告孙光荣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偿还担保款43797元及利息。原告高清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克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克民初字第462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清军为被告高艳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执行款物收据、保全费收据、借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清军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代被告高艳杰偿还案外人韩相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在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协议为案外人韩相从出具3797元的借条一枚,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案外人韩相从3800元,合计代被告高艳杰偿还案外人韩相从43797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用、邮寄费用、执行费用),为了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保全费460元。被告高艳杰、孙光荣未作答辩。原告高清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高艳杰、孙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清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高艳杰向案外人韩相从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0‰,被告高艳杰为案外人韩相从出具145600元借据一枚,原告高清军与案外人吴峰、孙占勇、鲁艳周为被告高艳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高艳杰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清军、被告高艳杰及案外人吴峰、孙占勇、鲁艳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韩相从起诉被告高艳杰、原告高清军及案外人吴峰、孙占勇、鲁艳周,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艳杰偿还案外人韩相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原告高清军与案外人吴峰、孙占勇、鲁艳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高艳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案外人韩相从申请执行,原告高清军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2日,替被告高艳杰分两笔共偿还案外人韩相从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邮寄费用、执行费合计人民币43797元。再查明,被告高艳杰与被告孙光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清军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高清军对被告高艳杰向案外人韩相从所负债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高艳杰追偿,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高清军要求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合计人民币437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清军与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并未约定原告高清军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偿还代偿款的期限及利息,在原告高清军主张权利后被告高艳杰、孙光荣未及时向原告高清军偿还代偿款,因此给原告高清军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应予赔偿。关于原告高清军的履行保证责任后的经济损失,原告高清军不能证实诉前曾向被告高艳杰、孙光荣主张权利,故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应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5‰赔偿原告高清军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杰、孙光荣偿还原告高清军借款人民币437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437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高艳杰、孙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