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锁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赵瑞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锁成,赵瑞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锁成,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现租住寿阳县商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芬,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50分,赵瑞芬驾驶其晋K×××××北京牌小型轿车从寿阳县造纸厂到泥河村,行至寿羊线1KM+300M处右转弯时,与张锁成驾驶的金城牌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锁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赵瑞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锁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锁成被送至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头腰部、双小腿软组织损伤等,花费住院医疗费22279.37元(另有门诊费1741.50元)。住院期间,赵瑞芬垫付了9679.37元和门诊费用650.50元,因赵瑞芬驾驶的晋K×××××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先行支付张锁成10000元。其他各方就事故给张锁成造成的损害赔偿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12月9日,张锁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赵瑞芬赔偿给张锁成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23839.70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为本案事实。诉讼中,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锁成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各方未提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事故对张锁成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赵瑞芬所投保的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张锁成,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给张锁成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20.87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2279.37元,门诊包括张锁成已付的1091元,赵瑞芬已付的650.50元,有诊断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门诊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2、误工费34211元(张锁成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租房合同和租房协议及寿阳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其在寿阳县泥河村开饭店,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因该月收入数额缺乏具体证据佐证,酌情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55天)。3、护理费10267元(护理人员为张锁成儿子张县生,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3.47元,计算123天)。4、伙食补助费6150元(张锁成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123天,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3天)。5、营养费3690元(张锁成主张4000元,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3天)。6、交通费388元(有票据证明)。7、摩托车修理费1775元(张锁成提供票据证明)。8、残疾赔偿金48138元(因张锁成在泥河村开饭店,并租房居住,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故酌情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24069元×20年×10%)。9、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明)。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11、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明)。12、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0元(被扶养人为张锁成母亲孟二妮,1942年2月生,农民,有包括张锁成在内的两个儿女,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法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992元计算)。以上共计138587元,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分项赔偿张锁成,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张锁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锁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张锁成摩托车修理费1775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张锁成114726元,因赵瑞芬已垫付10329.87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已付张锁成10000元,扣除以上已支付部分,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直接支付张锁成94396元,支付赵瑞芬已垫付费用10329.87元。交强险外不足部分23861元,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锁成,以上由保险公司再赔偿张锁成总计118257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至于张锁成其余之诉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锁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396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支付赵瑞芬已垫付费用10329.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锁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23861元。三、驳回张锁成其余之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宣判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一审认定高于实际标准。该案件伤者张锁成住院期间的存在挂床情形,依据国家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三期赔付标准,张锁成各项赔偿最长期间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伙补、营养期为60天。现一审认定损失均高于相关标准。对于误工费合理计算结果为:16500元(理由为张锁成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标准只应按照110元每天核定,天数按150天),护理费:5008.2元(居民服务业标准83.47元每天,按60天计算),伙补:3000元(50元按6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按60天计算)。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审法院单纯的依据伤者在该地租房协议、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认定张锁成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对我公司不公。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需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需满一年以上。然受害人所举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的连续性。因此张锁成的残疾赔偿金只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7618元。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中多判决我公司承担的60977元。二、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张锁成答辩称:一、本人不存在挂床情形住了130天住院,是好转出院的,没有痊愈,原审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对诊断建议书病历都是表示认可的,关于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形,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而对方在二审中提出挂床异议,与原审陈述不一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对方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分别按150天、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方对护理费的标准以及天数是完全认可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和天数是完全认可的,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只是提出了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对天数也是无异议的,因此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与一审庭审不一致,请法庭审查,关于误工费,由于本人是腰椎受伤,至今走路都困难,现在没有办法正常的生活、工作,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损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本人需要大量的营养,原审认定标准比较适当,三,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寿阳县泥河村现在属于城中村,村庄已经完全城镇化,本人从2013年开始就在泥河村经营饭店,到事故发生的时候饭店已经经营两年之久,居住和收入来源都是城镇。综合以上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瑞芬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赵瑞芬驾驶晋K×××××轿车与张锁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锁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瑞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锁成无责任。鉴于晋K×××××轿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因张锁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寿阳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裁判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