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至达权店镇初中门口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董某撞倒,致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亦受伤。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商城县××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董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鲍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之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