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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龚天余与东丰县猴石镇增和村民委员会、于德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天余,东丰县猴石镇增和村民委员会,于德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天余,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启航,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猴石镇增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龙,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德贵,男,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龚天余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猴石镇增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增和村)、原审第三人于德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天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启航、被上诉人增和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树龙、原审第三人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天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龚天余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和村、于德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龚天余与其家人同属一个经济体系、一个户籍以及龚天余三哥龚天河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龚天余出生后一直同父母和三个哥哥共同生活,在同一个户口簿,在一个房屋居住。父母于1985年、1986年相继过世,兄弟四人除三哥龚天河有短暂婚史外一直未婚,从未分过家。1983年,一轮承包时,因二哥龚天海是户主,以龚天海名义取得了3.1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时,三哥龚天河取得了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1月26日,龚天河因病去世,增和村同意将龚天河名下的1.4公顷土地由龚天余耕种,但不同意变更合同,死后收回。2.增和村违反法律和政策,强行收回龚天余承包土地是侵权行为。2016年春耕前,增和村以龚天余没有土地经营权为由,强行将龚天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公顷土地收回,违法有偿转让给于德贵耕种。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龚天余与龚天河属于一个家庭,虽然土地台账和经营权证登记在龚天河名下,龚天河去世后,龚天余有权继续享有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除非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后,发包方才能将土地收回。3.增和村和于德贵有偿转让土地行为不发生效力。于德贵与龚天余是同组村民,而且是村民小组组长,对龚天余与增和村之间的纠纷完全知情,有偿接收不该接收的土地,其行为属于非善意,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予以撤销。4.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物权法及司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龚天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增和村与于德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转卖土地行为无效,并请求对其予以撤销;要求依法判令龚天余对1.4公顷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于德贵将1.4公顷土地返还给龚天余耕种;要求增和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龚天余的哥哥龚天河与增和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争议的1.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龚天余的哥哥龚天河与增和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争议的1.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龚天河于2014年11月26日病故。2014年12月5日,增和村为照顾龚天余将龚天河生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公顷土地交由龚天余耕种,但不确权给龚天余,待龚天余死后收回。龚天余对此决定提出异议,并提出仲裁申请,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龚天余要求继续承包其哥哥龚天河生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公顷土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龚天余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增和村分配给龚天余人均0.9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判决龚天余继续承包经营已故哥哥龚天河的1.4公顷土地;依法核发给龚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龚天余的起诉,龚天余对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龚天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增和村与于德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转卖土地行为无效,并请求对其予以撤销;要求依法判令龚天余对1.4公顷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于德贵将1.4公顷土地返还给龚天余耕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在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龚天余的哥哥龚天河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标注家庭人口为一人,劳动力为一人,并且龚天河均是以一人一户向增和村缴纳了各项费用,龚天余虽与龚天河是一户籍成员,龚天余也不必然具备可以继续承包经营龚天河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资格;同时,龚天余没有提供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龚天河共同承包了该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龚天余要求继续承包经营龚天河(已故)的1.4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增和村与案外人于德成签订了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而非与于德贵签订,案外人于德成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于德贵耕种,此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及村民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发包程序合法有效,龚天余要求确认增和村与于德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转卖土地行为无效,以及要求于德贵将1.4公顷土地返还给龚天余耕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天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5)东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释明龚天余可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龚天余继续承包经营其三哥龚天河承包经营的1.4公顷承包地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龚天余是否对1.4公顷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增和村与于德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转卖土地行为是否有效,于德贵应否将1.4公顷土地返还给龚天余耕种。关于争议焦点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的确定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二轮承包时,涉案土地由龚天河承包,其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一人,且龚天余自认其与增和村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其主张对1.4公顷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增和村和于德贵之间就涉案土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增和村和于德成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故其要求确认增和村与于德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转卖土地行为无效,并请求对其予以撤销并要求于德贵将1.4公顷土地返还给龚天余耕种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龚天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龚天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