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艳蕊、李文凤、付书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凤,付书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104号案外人张艳蕊,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文凤,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学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付书向,住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在办理李文凤申请执行付书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6)京0112执3955号],案外人张艳蕊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艳蕊称:付书向说,其与李文凤系同学,付书向在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做员工,李文凤通过付书向把钱投向了该公司理财,开始年息18%或19%,后来降为8%-12%。华创于2014年底资金链断裂出事了,不能按时偿还客户本息。李文凤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付书向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回迁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已经于2013年8月15日卖给了案外人张艳蕊。当时因为付书向急需用钱,就将这套房屋出售给我了,因为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是亲姐妹关系,我就购买了涉案房屋。因为范庄村没有发房本,双方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户主还是付书向。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文凤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买卖合同是虚构的。被执行人付书向辩称,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认可。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0日,李文凤诉付书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261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付书向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李文凤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调解书生效后,付书向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李文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另查,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据李文凤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24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再查,2013年10月19日,付书向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庄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付书向从范庄村委会购买涉案房屋,金额613800元整。后涉案房屋交付付书向一直居住使用,并在范庄村委会备案登记在付书向名下。现案外人张艳蕊主张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请求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村民回迁房,在范庄村委会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付书向名下,法院依法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故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张艳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艳蕊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