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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白高举与李华文、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高举,李华文,王萍,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632号原告:白高举,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文,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萍,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李华文、王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卫,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院1单元2106号。法定代表人:王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高举诉被告李华文、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高举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被告李华文、王萍、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高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华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华文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条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华文如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华文、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李华文的前述债务,其他四名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李华文不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四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原告向五被告主张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李华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五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李华文在此期间向原告指定的吕燕飞、白春巧、王税林的帐户归还过本金总计32.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萍、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5日,故保证人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李华文的答辩意见。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红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白高举与被告李华文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华文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5‰;如被告李华文逾期未还款,除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华文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150万元。同日,被告李华文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萍、李红卫作为担保人,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华文的上述15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承担上述借款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华文银行转账8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华文银行转账70万元。被告李华文认可该两笔款项共计150万元,系其与原告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李华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华文均认可借款发生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华文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56260元,其中包含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代被告李华文向原告指定的吕燕飞银行账户还款166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七,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华文不认可月利率三分七的口头约定,并辩称上述款项应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华文向原告白高举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李华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华文应当依约付息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华文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150万元×15‰×2个月+150万元×2%×10个月+(150万元×2%)÷30天×20天=365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华文向原告多次支付款项共计556260元,超出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被告李华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308740元,并以1308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华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华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高举偿还借款1308740元,并以1308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白高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白高举承担2342元,被告李华文、王萍、李红卫、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