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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罪2014年7月2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羁押天数为25天,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兰陵县卞庄街道中兴居委,盗窃赵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斗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二、诈骗罪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从代夫民经营的“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Q×××××号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隐瞒该轿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将车卖给刘某,骗取现金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诈骗罪有异议,辩解称:“我没有隐瞒刘某车是从租赁公司租的,我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兰陵县卞庄街道中兴居委,盗窃赵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斗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12月28日或者29日中午一点多,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从卞庄二村我家里骑一个带棚电动车去城区供电所办业务,结果供电所营业人员说需要等几天再交钱办理,我就骑电动车回卞庄二村了。当时我把我的钱包放在电动车车后斗里的,包里有2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小孩防疫针本等。回到卞庄二村我家修电表的店门口,遇到一个熟人就说了几分钟话,结果把电动车上放钱包的事给忘了,直接就进了我家的电表修理店里。刚坐下休息,我看见门口有一个身高1.8米左右、圆脸、有点胖的穿蓝色羽绒服的30岁左右的小青年来回徘徊,我当时还认为是修电表的,还奇怪怎么不进来呢?过一会,邻居二婶子进门给我说,我的钱包放电动车上,被别人偷走了。我一听,吓坏了,赶快出去看,放电动车上的钱包还在,包里的2500元现金没有了,其他证件都还在。2、证人李某证言:我家住在县城中兴居委(原卞庄二村),前段时间我一个邻居家门口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的钱被偷了,邻居叫赵某。我当时看见一个人很可疑,通过监控发现西邻居家被盗了。赵某家开了一个修理表的门头,他家在我家西边,有二三十米远。2015年12月29日中午1点多,我发现我家门口有个人怪可疑,这个人是从西边出来的,在我家门口附近掏的东西,然后又往西去的。我到俺邻居赵某家门口,又往西走了,我随后过去给我邻居说的。结果发现他的三轮车上钱包里的钱确实被偷了。赵某少了2500元钱。她给我叫婶子。3、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12月29日14时多在案发地点附近出现过。4、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到县城联通公司南边卞庄二村村里打算找房子租住的,走到村里一条东西胡同的一家修电表的店门口(门朝北),看见一辆绿色车棚的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头朝东停在门口的,车后斗里有一个红色的手提包。我来回走了两趟,见没有人,便想偷那包里的东西。当时那电动三轮车车棚北侧门敞开着,我便拿了那包朝东走的。走了有十来米,打开包,见包里有一沓100元票面的人民币,还有一些证件等东西。我把钱全拿出来装我到我左边裤子挎包里,然后又把包放回车上,再往西走上大路。我当时穿蓝色棉袄,蓝灰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我偷了有2500元钱,钱都叫我花了。二、诈骗罪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从代夫民经营的“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Q×××××号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隐瞒该轿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将车卖给刘某,骗取现金23000元。案发后,鲁Q×××××号已发还给“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叫刘某,家住神山镇东刘庄村,我是来报案的,我买了一辆车被骗了23000元钱。我的电话是134××××1222,身份证号是××。那辆车是我在2014年6月5日16时许在神山镇合庄村王政委(王金波)家门口买的。我花了28700元,先付了23000元现金,和王某签了合同。合同上签的是60000元。为了方便以后卖个高价,所以合同上签了60000元。那辆白色凯美瑞的车牌号是鲁Q×××××,这辆车的所有人是一个女的,我忘了叫什么了。当时车主不在现场。神山镇青竹官庄村的王二伟介绍的。我只拆了一个GPS定位,另一个说叫小东拆去了。事情的详细的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6月2日中午,我朋友王二伟给我打电话说:“王某那里有一辆白色凯美瑞,车是王某抵押别人的,车主不要了,人跑了。”王二伟又说他问过神山镇二手车市场的人了,这种能要就是便宜。王二伟问我能要不能要,我说我打电话问问再说。他给我说车牌号是鲁Q×××××,是2012年出厂的。后来我和宝华二手车的老板联系的,问他能卖多少钱,他说如果不是偷得、抢的,也能要,五六万。后来个我给王二伟打电话说联系好了,明天找宝华二手车老板把这事定好了再买。到了6月4日王二伟问我车还买吧,我到了5号找宝华二手车老板,我说车是朋友抵押别人的,他找人查了不是盗抢车辆,说能要。谈好之后我给王二伟打电话说让他给王某联系见面谈。过了一会他让我去他家,说王某在他家的,我见到王某问车到底是怎么弄的,他说是从刘东方那两万块赎回来的,当时没有钱借了小东的两万元。说现在车主不要了,人跑了。我问车主怎么是个女的,王某说是车主的相好的。我又问王某车是不是租赁公司的车,他说他不会骗我的,我问他多少钱,我出了28000,他让我再加七百,我同意了,我回去操持了23000元,让王二伟给王某说行不行,他同意了。我开车带着刘飞鹏、王小虎去带王某去了神山合庄王政委(王金波)家门口,王某给小东打电话,过了一会小东把车开过来了,我看完车之后,问了宝华二手车的老板,他说能要。然后我和王某签协议,他问协议书上写多少钱,我让他写60000元,我说为了方便车卖个好价,然后我又让王某在下面备注上不是黑车的证明字迹。签完之后我问王某钱给谁,他说给小东,小东又指着一个青年说给他,接着王某数了一万块给王政委,我数了一万三给小东指的那个青年。然后王某开车带我走,过了一会他说要接小孩,我让刘飞鹏带他回去,我开车走的,我打电话问王某车上有定位吗,他说叫小东给拆掉了,我不放心又找了个店给查查,发现有,王某说是小东安的,拆去没事,我就把定位给拆了。后来我带刘飞鹏等人去吃饭,回家快22点半了,我打算把车放到我对象妈妈家的,我刚到门口就被派出所的查了,我把带派出所了。GPS定位是在神山镇南北街上一个车具店里拆的。2、证人证言(l)代夫民证言:我是鑫瑞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我来报案的。我公司租出的车被人卖了。那是一辆白色的凯美瑞,车牌号是鲁Q×××××。损失价值为20万元。那辆车是被神山镇青竹官庄村的王某给卖了。事情经过时这样的:2014年6月5日13时许,我正在家中吃饭,这时租我车的王金波(政委)给我打电话说:“大哥你在哪里,王某把租的车开走了,说要去把车上GPS定位拆掉给卖了,你赶紧把车扣回来。”我说:“知道了。”当时没有王某的电话,我上电脑查看一下GPS定位,都在线,我以为王金波给我开玩笑的,平时我们都认识,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俺姨弟晴晴给我打个电话说:”王某真去拆定位去了,你要注意下。”这时我上电脑查看GPS发现三个GPS被拆了两个,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有租车合同,是我姨弟晴晴介绍的,王某租车,王金波担保的。我说的都是实话。(2)王二伟证言:我叫王二伟,是个农民,家住在神山镇大官庄。我的电话是152××××4445,身份证号是371324198408142415.我和王某是一个村的,我介绍王某卖了一辆白色凯美瑞,那是发生在2014年六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卖的,王某说这车是他的,我介绍王某把车卖给了刘某。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6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欠别人钱,我的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被人开走了,你给我弄点钱,我把车赎回来。”我说没有钱。第二天王某又来我家说:“问问你一伙玩的有钱吗,我把车卖给他也行。”我说:“行,我帮你联系联系。”第二天我又去神山镇一个二手车交易处问问这种抵押的车能要吧,问完了我就给刘某打电话把这个车的车号,出厂日期给刘某说了。刘某说:“行,回来我去二手车市场问问再说。”到了6月5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这种车也能要,就是便宜。”刘某让我约王某见面看看车,之后我联系好王某让刘某来我家和他谈谈。过了一会,刘某就来了。刘某来了后和王某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车的价格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两天,刘某给我打电话去买王某的车,问我去不去,我说不去。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这辆车卖了多少钱,我也没有从中得介绍费。我不知道这辆车的户主,车牌号我也不知道。车上的定位是谁拆的我也不知道。我以上说的都是实话。(3)王凤阳证言:我叫王凤阳,我是阳光汽车装饰公司的老板,家住神山镇青竹官庄村。电话是132××××9659,身份证号:××。在2014年6月5日12时许,神山镇南北街南段路西,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正驾驶室内刹车板上面的GPS定位被拆了一个。一个长着长脸,大约有一米八左右,瘦些,短发,本地口音的人开车去拆的。那个人是神山街兴龙介绍去的。兴龙在我开的店的北边修车。事情的详细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6月5日12时许,我正在店里忙着,这时来了三个青年开了一辆白色的凯美瑞让我看看有GPS定位吗?我说没空。那几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店北边修车的兴龙来给我说:“没事,这车是刚买的,你给看看有定位吗?”我就帮那三个人在正驾驶室内找到了,拆完后他们三个人就开车走了。以上说的都是实话。(4)王金波证言:我认识王某,他租了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我知道,是我和他一起去租的,合同是王某签的。车牌号是鲁Q×××××。2014年4月份,王某说想租辆车开,让我帮忙联系。我联系了代夫民,他在县城开汽车租赁公司,他说他有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抵押在东方手里,要还东方20000块钱,我和王某商量先给代夫民2万块钱押金,让代夫民便宜点把车租给咱们,王某同意了。他说他手里临时没有钱,让我给操持两万块,说把车租回来两三天就把钱给我。我当时也没有钱,我打电话问代小东借两万块,给我代夫民打电话说先给他两万块让把车赎回来,多少钱租给我们。他说我们要是先给两万元押金让他用着,租金他给优惠到五千元每月。我感觉很便宜就同意了。我把两万块给苏玉宝,让他把钱给代夫民。到5月2日我和王某一起到南环路找代夫民,上了代夫民驾驶的凯美瑞轿车,他拿出租赁合同问我们有驾驶证吗,我说没有,王某说有,没带。我们在车上签了租赁合同,王某签的,我给担保。但代夫民一直都知道是我租车,因为这一直都是我联系的,我要是不出面,王某也租不来。签完合同我们把车开走了,在车上我和王某商量三天后他把钱给我,我再还给代小东,他再来开车。三天后我问王某要钱,他一直说没有钱,拖了一个月还没给钱,代小东问我要钱我也没有,临时把凯美瑞轿车给代小东开的。期间代夫民还问我要租金,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了,后来他给代夫民联系说租金从押金里扣。我又问代夫民,他说王某没给他打电话,说租金按市场价收,每月九千。2014年6月5日,王某打电话说有钱了,让我联系代小东把车开来。约好在我家门口见面,王某带着刘某到了我家门口,代小东也开车来了,刘某看车后,王某对刘某说把钱给代小东,当时给了代小东两万三,有两万是还代小东的钱,租车费是三千。付完钱之后王某开车走了。我怀疑王某是卖车的,我给代夫民打电话说王某可能是卖车的,车上的定位是谁拆的我不知道。(5)李兴强证言:我在县城南环路我开的宝马二手车市场,有个青年要卖车给我,先给我打电话,后来又到我店里谈的。说是白色凯美瑞轿车,他给我车架号我给查了,但是我一直没有见过车辆车。当时我给出了六七万,给他说见了车况再定。后来就没联系。(6)刘飞鹏证言:2014年6月5日下午,我陪着刘某一起去买车了。在神山镇合庄村一户人家门口。当时我坐在车上,刘某拿了两万三下去买的。是白色凯美瑞轿车。钱给谁的我不知道,去了四五个青年,刘某下车给钱的时候,王某上了我开的车,在车上写了一个卖车协议。之后我把王某送回家。(7)戴小东证言:我认识王某,是朋友关系,他曾借我的钱赎过一辆车,是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当时是王金波和晴睛(大号薛玉宝)给我说,是王某想借我两万块钱去赎一辆凯美瑞轿车,我同意了,是在王金波家我把20000块钱给了晴晴,说好十天给我,并说好还钱之前赎回那辆车我先用着,他们把那车(鲁Q×××××)赎回后给我用的。过了有二十天左右,王某一直不还我钱,我让他们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名字是“代小东”因为王某还租用了我一辆现代车,我便让他们写了23000元的借条,后来王某把23000元钱还给我,我把凯美瑞还给王某了。后来王某找头卖车,王金波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车开到他门口,有人要还钱领车的,我便把车开到王金波门口的,卖车的人看看买去了。3、书证(l)营业执照证实:代夫民经营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为代夫民。(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某从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Q×××××号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自2014年5月2日交付给王某。担保人为王金波,预付租金为20000元。(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甲方为王某,车牌号为鲁Q×××××,此车自2014年5月成交,价格为6万元。有卖方王某的签字,但是买方签字处为空白,并且有王某手写注明:不是黑车,以次证明字样。(4)借条一张证实:今借代小东现金23000元正,从2014.6.2至2014.6.13归还,借款人:王某,担保人:王金波。2014.6.2(5)兰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案件中的涉案车辆鲁Q×××××号白色凯美瑞轿车已发还给“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4、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我把租的车给卖了。是在县城南环路附近租的,是白色凯美瑞,车牌号为鲁Q×××××。2014年4月份,王金波找到我说想办法挣点钱。他说有一辆车车主跑了,车抵押在别人手里,咱们把车赎回来放在咱们手里开着,要是车主来开,他把咱交的赎金给咱。我说行,但是没有钱。后来王金波说车主是代夫民,因欠东方的钱把车抵押在东方那里。还说代小东也想租车,王金波说赎车的钱让代小东给垫上,把车赎回来后,我把钱还给代小东,车就给我开,如果我不能把钱还给代小东,车就交给代小东开。2014年5月1日上午,我找代小东,然后和王超、晴睛、代夫民四人去赎车,晴晴从代小东那拿钱给王超,王超拿着钱和代夫民去东方家把车赎回来,开车就走了。第二天我和王金波找到王超、代夫民开赎回来的车,代夫民让我和王超签个协议,王金波没有驾驶证,他让我说我有驾驶证,没拿,回头送来。我这样给代夫民说的。后来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王金波签了担保人。之后我开车带王金波去王金波家,代小东在那等着的,王金波说把车先放在代小东手里,三天内我把两万元还给代小东再把车开回来。一直过了十多天,我和王金波没弄着钱,一直拖了一个多月,代小东催着要那两万块钱,王金波说不如把车抵押出去,把钱还给代小东。我联系我朋友刘某,想用他两万元把车赎回来,他说没有钱。我又找了王二伟,想借他钱赎车,王二伟说我不如把车卖了,他还说他帮忙联系找头卖。过了几天,王二伟联系刘某去王金波家里看车,王金波联系代小东把车开去,当时还有睛晴、刘某、刘某的朋友。刘某还问是不是租赁公司有定位,王金波说不是租赁公司的车,没有定位,我也说不是租赁公司的车没有定位。最后我和刘某商量卖车价格是28700,刘某给了23000元,剩下的等过户再给。刘某把23000钱给了王金波,刘某把车开走了。我卖车是因为当时王金波一直催着我要赎车的两万块钱,把钱还给代小东。我一直弄不到钱,就找王二伟让他联系把车卖了,把卖车的钱还给代小东。当时是我和王金波租车,我们都没有钱,他说他能弄到钱,我说我负责还。车上的定位是谁拆的我不知道。当时刘某买这辆车的时候王金波说不是租赁公司的车,我也就按照王金波的说法说的。刘某买车时给我签了一个买车协议,我是卖方,刘某是买方,刘某让我签车的价格是六万元,我说没卖那么多钱,刘某说没事签就行,以后他好卖个好价格,我就签了六万,实际刘某给了两万三。签完租车协议时,我帮着代夫民赎车的两万元算作租车的押金,租车费是每个月还车辆月供(每月五千),白色凯美瑞是分期买的,如果还不起月供租车费从那两万元押金里扣。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988年5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3、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盗窃、诈骗的犯罪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王某在诈骗的犯罪中,在“苍山县鑫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一辆,并签定了汽车租赁合同。后为偿还他人借款,向被害人刘某隐瞒了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租赁的车辆非法处置卖于刘某。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辩解“我没有向刘某隐瞒卖的车辆是租赁的车辆,我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与新犯两罪三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3000元,与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天数2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