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许金峰与胡清生、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峰,胡清生,赵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527号原告:许金峰,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生,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珍,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金峰与被告胡清生、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红,被告胡清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松,被告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58.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6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清生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份,胡清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5万元,由胡清生出具借条为证,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完。然而,至今分文未付。经查,二被告于2015年8月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二被告虽然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胡清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原告通过他人邀请被告以及被告在郑州市建委的同事一同去考察原告的生产厂及产品,之后又来郑州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在原告的河南建强板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商都世贸中心A座901室设立的办事处任职,负责该公司业务的开拓与经营,办事处于2013年5月成立后由原告的女婿主持,到2014年8月由于原告女儿婚姻问题,原告正式通知办事处撤销,这58.5万元都是因为业务发展的需要被告给公司打条借出的,而且按规定提出有资金计划,9月份应原告要求我给公司出具了这张借条,因为出具借条时白云山项目设计预算已被合同的甲方通过,我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是按着白云山项目的进度提出的,但白云山项目目前未结算。办事处的业务是围绕我的关系开展的,业务的进行也需要资金和时间,原告一个电话通知办事处撤销,但是开展业务已经花出去的钱不是打个电话就能够解决的,原告在2014年3月就已经停止支付办事处的资金拨付,为了能维持办事处的正常工作,为了业务正常运行,所有员工都没有再领到工资,我也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平安银行贷款7.5万元,并借了10万的高息,白云山工地开工又先后向朋友借了30万的高息,但最终白云山项目因为资金和质量问题导致未能结算付款,这一切都是因为办事处的设立和撤销造成的。2014年3月原告尚欠办事处员工工资7.2万。综上,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胡清生系原告所有的河南建强板业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员工,原告所主张的58.5万元均系被告胡清生在主持办事处工作期间办事处的工作经费和项目开支,该58.5万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形成的,而是分4笔从2013年5月份截止到2014年1月份形成的被告向公司支款的凭证。因该郑州办事处没有单独的财务,也没有独立的记账,所有的经费开支都由被告向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因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之间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公司受损,原告可另行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玉珍辩称:早在六七年前,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就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胡清生赚的钱我没有花过一分,胡清生也没有交给我任何钱,我和胡清生的财务是独立的,胡清生所有工作上的事情我是不知情的。我自己本身有收入,请求驳回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金峰与被告胡清生经人介绍相识后,胡清生在原告许金峰的公司所设立的一办事处工作。2014年9月3日,胡清生向许金峰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许金峰现金人民币585000元,还款计划:于2015年5月1日还款30万元,到2015年10月1日全部还清,中间如果平顶山的款项返回,全部还给许金峰”。被告胡清生与被告赵玉珍自1993年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该585000元款项是否为原告许金峰出借给被告胡清生的借款。胡清生虽然曾经在原告的公司所设立的办事处任职,但胡清生称在2014年3月份原告就已停止对该办事处的资金拨付,胡清生随后还以其个人名义以借款等形式自筹资金来维持其所称的办事处项目的运行,诉讼中,胡清生所称的白云山等项目也是以其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所称项目的款项如果结算也是支付给其个人,故本院认为胡清生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原告与胡清生双方就个人债务的清算,原告主张胡清生欠其借款585000元的事实,有胡清生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且胡清生也认可其确实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胡清生偿还其借款58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清生称该585000元系其在主持办事处工作期间的工作经费和项目开支,否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的,应就其所抗辩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鉴于胡清生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胡清生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被告债务发生在胡清生与被告赵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清生、赵玉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金峰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金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胡清生、赵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