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密芹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密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284号原告沈密芹,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原告沈密芹之子),1988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义,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密芹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密芹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三年来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野蛮拆迁及停水停电一事,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以书面邮寄方式,向被告请求履责查处,并请求其责令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供水供电。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由被告责令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立即恢复水电供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沈密芹要求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不属于《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所确定的乡政府职能。故被告不负有原告申请的查处村委会拆迁腾退、停水停电的职责。沈密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密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