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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717号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营者:刘峰,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简称刘峰门市部)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简称山西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山西建工提起反诉并按规定交纳了反诉费用,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门市部的经营者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山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西建工支付钢材款10090667元,违约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期间损失,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山西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建工承建蒙城县望月小区工程需要钢材,于2014年4月30日与刘峰门市部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刘峰门市部给山西建工供应钢材,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8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建工不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结算,山西建工共欠钢材款12090667元,2016年2月5日山西建工支付200万元,之后,刘峰门市部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山西建工辩称,1、刘峰门市部要求支付2015年11月30日结账单上钢材款10090667元的主张不符合同约定及市场行情,更���常理相悖。结账单上的钢材单价及总额与供货原始单据不符;2、2015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没有协商重新定价;3、2015年11月30日结账单不符合交易惯例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工作人员吴将没有签字确认,垫资费性质属于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4元垫资费折算年利率39.48%-72.28%,约定过高亦不合法。结账单不能全面反映钢材款欠款金额;4、应按主合同约定及钢材供货原始单据确定钢材款;5、山西建工未违约,不应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支付按月息2%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钢材款期间损失,且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刘峰门市部实际损失;6、刘峰门市部未就垫资费提出主张,法院不应主动审理。山西建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峰门市部与山西建工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撤销刘峰门市部与山西建工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刘峰门市部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山西建工损失733322.68元;4、刘峰门市部为山西建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刘峰门市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山西建工与刘峰门市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刘峰门市部向山西建工蒙城县望月小区A区房建工程供应钢材。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钢材价格为钢材到货当天,价格按合肥西本信息指导螺纹钢和盘元下浮110元,盘螺下浮140元为定价标准。双方历次供货,均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在销货清单上确认了钢材的价格及数量进行结算。1、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014年,刘峰门市部以停供工程所需钢材为由,要求签署补充协议。因工程急需钢材,且工期延误会造成山西建工对业主的违约责任、工程成本投入增加、劳务工人闹事等一系列恶劣后果,山西建工被胁迫签署了补充协议,其内容免除了刘峰门市部的责任,只约定了山西建工的义务,违反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山西建工及国家利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刘峰门市部不提供任何发票,山西建工自行解决。开具发票系出卖人法定义务,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垫资利息每天每吨4元,远远高于国家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受法律保护。2、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予撤销。2015年8月,刘峰门市部再次以停供钢材为由胁迫山西建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且刘峰门市部故意隐瞒其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图,使山西建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钢材价格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单确定的价格为钢材定价标��,甲、乙双方以最终结算的总价款为甲方欠乙方的钢材款。签订补充协议时,刘峰门市部隐瞒其真实意图,没有向山西建工说明,原合同中的钢材价格条款不再执行,或双方应就供应的钢材重新确定钢材价格。刘峰门市部只是向山西建工说明钢材欠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使山西建工相信原钢材定价标准没有变,双方应根据历次钢材销货清单上的钢材数量及价格作最终结算。3、刘峰门市部多次恶意违约造成了山西建工的巨额损失。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把钢材货款和垫资款全部结清。根据该条约定,因工程主体尚未封顶,山西建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山西建工未违约的情形下,刘峰门市部多次恶意停止供应钢材,造成山西建工项目停工,项目总工期延误,投入成本增加,劳务人员无作业产生窝工损失等。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刘峰门市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因其恶意违约行为造成的山西建工的损失。刘峰门市部对山西建工的反诉辩称,2014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双方的补充协议合同有效;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约定的8283415元是根据山西建工提供的小票的价格,是双方核算后真实意思表示;山西建工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刘峰门市部从没停止供货,山西建工提出其违约无证据证明;山西建工诉请的钢材款增值税发���,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承担,如刘峰门市部开具发票应增加相应税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山西建工对刘峰门市部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刘峰门市部对山西建工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山西建工对刘峰门市部所举证据1中两份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被胁迫所签,但山西建工针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刘峰门市部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刘峰门市部所举证据2结算单,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人员为李凤、宋淘、吴将,但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为李凤、宋淘、谢井弟,签字人员并非是合同中约定人员,谢井弟不能够代表山西建工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单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证据2证明力不予确认。刘峰门市部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山西建工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山西建工对刘峰门市部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伪造,胡其江没有代理权,无权代表山西建工签字,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山西建工提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虽然胡其江在2014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中“甲方单位”处签字,但刘峰门市部未举证证明其是具有结算钢材款、承诺还款期限权限的代理人,胡其江的行为应是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该还款协议书没有经过山西建工的追��,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二)刘峰门市部对山西建工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该单价系刘峰门市部书写,与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交易时钢材价格,本院对证据2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钢材采购清单汇总表系山西建工自行制作,钢材总金额按清单单价统计,未算入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定。刘峰门市部对山西建工证据4付款明细表中2014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2万元不予认可,山西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峰门市部收到该2万元,本院对2014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2万元不予确认,对山西建工已付款1932.6万元予以认定。证据5系山西建工自行制作,刘峰门市部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5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对,证据6系西本新干线合肥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谢井弟证人证言及证明与证据8薛敬宝证人证言及证明、证据9宋淘证人证言及证明、证据10吴将证人证言及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送货、收货与结算的过程,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1系胡其江出具有证明,因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不能证明刘峰门市部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本院对证据13不予认定。证据14系山西建工单方制作,刘峰门市部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山西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证据15送达给刘峰门市部,且刘峰门市部已于2015年12月1日停止供货,故本院对证据15不予认定。证据16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7为郭珍证人证言及证明,山西建工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以证明补充协议不是山西建工真实意思表示及刘峰门市部存在停止供应钢材的情况,本院对证据17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建工承建蒙城县望月小区A区工程需要钢材,于2014年3月21日向刘峰门市部购买钢材。2014年4月30日,山西建工(甲方)与刘峰门市部(乙方)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垫资钢材1000吨,垫资费按送货当天算每天每吨加4元,如不能及时付款乙方可拒绝继续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资1000吨后,甲方需付乙方总款的70%以上。如甲方付款不能及时到位,耽误钢材到场,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钢材到货当天,价格按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螺纹钢和盘元下浮110元,盘螺下浮140元为定价标准。甲方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把钢材货款和垫资款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须按每吨每天加10元计算。甲、乙方结账方式为由乙方开据送货单,甲方委派宋涛、谢士来收货签字为结算依据。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一次,价格按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螺纹钢、盘元、盘螺所有钢材下浮100元为定价标准,此定价为补充协议签订以后钢材定价标准。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自行解决。望月小区以后所有钢材由刘峰门市部供应,如甲方再换经销商,算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另垫资钢材按每吨每天10元计算。所有不先付款的钢材都有垫资费,垫资费按送货当天算,每吨每天4元。每次甲方付款给乙方,垫资费先扣掉以后,剩余款才算钢材款。每次付款以后,甲乙双方应把所有欠款钢材以结算单的方式算出来,甲方应委派宋淘、郭珍签字。2015年8月29日,山西建工与刘峰门市部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以上两份协议作以下变���:钢材价格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单确定的价格为钢材定价标准,甲、乙双方以最终结算的总价款为甲方欠乙方的钢材款。甲、乙双方钢材结账方式,甲方委派李凤、宋淘、吴将与乙方在结算单签字为结算依据。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刘峰门市部共供应各类钢材8464.051吨,山西建工陆续付款1932.6万元,截至2016年2月3日,山西建工尚欠刘峰门市部钢材款6566936元,违约金78526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山西建工与刘峰门市部之间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反诉请求,山西建工反诉主张,在山西建工未违约的情形下,刘峰门市部多次恶意停止供应钢材,造成工程项目停工,2014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015���8月31日补充协议应予撤销,刘峰门市部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733322.68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山西建工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份补充协议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刘峰门市部违约恶意停止供应钢材造成山西建工损失733322.68元,故本院对山西建工以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山西建工反诉请求,刘峰门市部为山西建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因此,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关于刘峰门市部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开具何种发票、应开具多少款项发票的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山��建工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山西建工要求刘峰门市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请求,刘峰门市部主张山西建工支付钢材款10090667元。山西建工与刘峰门市部在2014年3月30日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按到货当天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螺纹钢和盘元下浮110元,盘螺下浮140元。2014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中钢材价格变更为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螺纹钢、盘元、盘螺所有钢材下浮100元,每次付款以后,双方把所有欠款钢材以结算单的方式算出来,山西建工应委派宋淘、郭珍签字。而2015年8月29日的补充协议,对钢材价格变更为以最终结算单确定的价格为钢材定价标准,钢材结账方式为甲方委派李凤、宋淘、吴将在结算单签字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刘峰门市部虽然提供了2015年11月30日结算单,但结算单中山西建工签字人员为李凤、宋淘、谢井弟,并非合同中约定人员,谢井弟不具有结算资格,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钢材价格应以前两份合同中约定为准,山西建工提供的钢材销货清单系刘峰门市部制作填写,明确登载了钢材单价,对照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基本与前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相符,本院以钢材销货清单中的价格确定钢材单价。结合三份合同内容看出,钢材款的构成及支付方式为:刘峰门市部给山西建工垫资钢材1000吨,垫资费按送货当天算每天每吨加4元,所有不先付款的钢材都有垫资费,垫资费按送货当天算,每吨每天单价加4元,每次付款,先扣掉垫资费,剩余款为钢材款。显然,刘峰门市部出卖钢材给山西建工,本意为在收到货物时付清款项,但山西建工没有能力在收货时清偿货款,则刘峰门市部收取其占用资金期间���费用,该费用实际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山西建工认为约定垫资费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每吨增加4元显然过高,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6计算。以钢材销货清单中的价格确定钢材单价,从每次交货当天即开始按利率万分之6.6计算违约金,付款时,先扣除违约金,再冲抵货款,因山西建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本院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2月3日,截止该时间,山西建工尚欠刘峰门市部钢材款7025154元,违约金864227元,且违约金应计至清偿货款时止。刘峰门市部另诉请,刘峰门市部垫资1000吨后,山西建工未付总款70%以上,构成违约,应按2014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如山西建工再违约,需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另垫资钢材按每吨每天10元计算(望月小区以后所有钢材由刘峰门市部供应,如山西建工再换经销商,算山西建工违约),括号内的内容系刘峰门市部业主刘峰手写添加,应是对该违约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违约情形为山西建工更换钢材供应商,并非欠付钢材款,故刘峰门市部的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峰门市部主张山西建工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钢材款之止止期间损失,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未有关于该损失的约定,刘峰门市部亦未举证证明其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刘峰门市部诉请判令山西建工支付钢材款10090667元,违约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期间损失,按月息2%计算,理由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山西建工反诉请求判令刘峰门市部与山西建工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撤销刘峰门市部与山西建工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刘峰门市部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山西建工损失733322.68元、刘峰门市部为山西建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钢材款6566936元及违约金785268元,自2016年2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钢材款65669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6计算至钢材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344元,由原告淮北市相山区刘峰钢材门市部负担18271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70073元;反诉费5567元,由反诉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粱永祥人民陪审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证据目录清单:刘峰门市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1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份(2014年10月22日、2015年8月29日)证明:山西建工承建蒙城县望月小区工程小区需钢材,刘峰门市部与山西建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金、管辖法院等。2、结算单4份证明:山西建工共欠刘峰门市部钢材款12090667元及山西建工违约付款的事实。3、照片4份;证明:山西建工承建蒙城县望月小区的事实及郭珍是项目部负责人。4、汇款凭证4份;证明:山西建工前期支付给刘峰门市部钢材款的事实。5、山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机构表;证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总承包部系山西建工的下属机构。6、还款协议书证明:山西建工望月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胡其江确认2015年11月30日结账单确定的欠钢材款为12090667元,同时确定从2015年12月1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山西建工针对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山西建工未违约付款,刘峰门市部开具送货单,山西建工委���指定人签字为结算依据。2、钢材销货清单;证明:刘峰门市部历次向山西建工供应钢材,双方以钢材销货清单确认钢材数量及单价,销货清单反映了真实的钢材交易价格。山西建工签字是宋淘及谢士来,结算清单是合同依据。3、钢材采购清单汇总表17张;证明:山西建工依据钢材销货清单制作,刘峰共向山西建工供应钢材总价23974527元,钢材数量8423.101吨。4、刘峰钢材付款明细18张;证明:山西建工向刘峰支付钢材货款情况,山西建工已付刘峰门市部货款1934.6万元,尚欠钢材款4628527元未支付。5、刘峰钢材结账单(2015年11月30日)与钢材销货清单对比;证明:刘峰门市部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的结账单钢材单价与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不符。6、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网页版);证明:钢材交易时的市场价格,2015年11月30日对账单钢材价格远高于合肥西本信息指导价,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该信息指导价核减确定的。7、证人谢井弟证人证言及笔录;证明:合同履行及双方真实的结算情况,2015年11月30日对账是刘峰门市部威胁强迫山西建工签字的。8、薛敬宝证人证言及钢材本金结算单;证明:薛敬宝是山西建工的会计,刘峰在结算过程中要求加垫资费遭到薛敬宝拒绝。9、宋淘证人证言;证明:刘峰门市部向山西建工告供应钢材情���及双方结算对账情况。10、吴将证人证言及证明;证明:刘峰门市部向山西建工供应钢材情况及双方结算对账情况。11、胡其江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补充协议中将高额的垫资费加入钢材单价中,不是真实的钢材单价,该补充协议是强迫山西建工所签。2015年11月30日结账单没有与山西建工结算,12、山西建工蒙城项目部与另两家材料供应商对账单7张;证明:符合山西建工财务要求的对账单,应是山西建工蒙城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加盖双方公司公章。13、结账单(2015年3月10日3张、2014年12月9日3张)6张;证明:刘峰门市部与山西建工结算时,将高额的垫���费算入账目中,以本金的形式体现,刘峰门市部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14、声明;证明:补充协议未经山西建工授权,第一份协议签字系是刘峰胁迫签订的,李凤和刘峰签订的两个结算单是伪造的。15、函(2015年12月3日,复印件);证明:刘峰门市部多次停供钢材,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山西建工巨大损失。16、山西辰通劳务有限公司报告;证明:刘峰门市部停供钢材造成山西建工损失。17、郭珍证明;证明:补充协议不是山西建工真实意思表示,是刘峰门市部以停供钢材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与山西建工协商,约定山西建工义务,强调刘峰门市部权利,排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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