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庭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庭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627号原告:付庭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600000000645。住所:浑江区红旗街**号。负责人:张照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庭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庭锜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9日,原告付庭锜为自有×××号东风日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1日零时至2017年4月10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35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车辆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新泰酒店门口时,被后方驶来×××S号车辆追尾。原告报险后,经被告公司派员出险,事故双方车辆均为被告承保,被告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标的车被三者车×××S号追尾(派修失败)。标的车×××后方受损,×××S前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通化市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号汽车,花费修理费12000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庭锜给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