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忠勇与银世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勇,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293号原告:马忠勇,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绪球,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勇与被告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世达公司)、滁州市南谯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第三人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供销总社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马忠勇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撤回对供销总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18日,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书面申请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被告银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柱、第三人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球、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忠勇诉称:2010年9月1日,滁州市南谯区供销合作总社为支持三农工作,要求银世达公司向社会及职工集资,以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其向银世达公司交付集资款20万元。2013年经第三方审计,银世达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退还本金,现请求判令银世达公司向其清退集资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银世达公司辩称: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轧花二厂,于2007年经南谯区政府、南谯区供销总社同意改制,成立了银世达公司。马忠勇起诉的20万元集资款在改制前就已存在,改制时并未偿还该笔集资款。该笔集资款的利息在2012年前按照月利率1%已付,之后按照月利率1.5%付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未付,要求依法判决。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辩称:2010年9月1日,南谯区供销总社没有要求银世达公司向职工集资。南谯区供销总社与张玉柱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银世达公司目标经营责任承包书》,期限为5年,由张玉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果存在向职工集资的行为应由张玉柱个人承担。马忠勇除提交收据外,还应提交20万元集资款交付给银世达公司的证据。审计报告是对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2003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账目进行的审计,审计认为2007年8月31日前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集资款余额为105万元,而银世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马忠勇的集资款形成于2010年9月1日,与审计报告无关,要求依法判决。马忠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忠勇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集资款交款人为马忠勇,交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是集资,收款单位为银世达公司。经庭审质证,银世达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0年9月1日没有集资的事实发生,马忠勇应当提供20万元集资款交付的证据。银世达公司未举证。滁州市供销商业总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银世达公司目标经营责任承包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由张玉柱承包经营银世达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张玉柱承担。经庭审质证,银世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集资款系2003年延续至2010年9月1日,并非2010年9月1日集资;第三人要求张玉柱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忠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集资款是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所欠,延续至银世达公司。本院认为:马忠勇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属于滁州市南谯区供销总社下属企业。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自2003年起向职工集资用于企业经营周转,马忠勇参与了集资,截止2007年左右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共欠马忠勇集资款20万元。2007年9月28日,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因核销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的需要被注销,同时成立银世达公司,由银世达公司承接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0年9月1日,应银世达公司要求换据,马忠勇将原持有条据交回,由银世达公司重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马忠勇),收款事由(集资),收款数额(20万元),加盖银世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03年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集资款利息分别以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银世达公司名义已支付给马忠勇。因集资本金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银世达公司未能支付,马忠勇诉讼来院。另查明,滁鸿会审字(2013)151号审计报告附件,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07年8月31日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欠集资款余额为105万元。本院认为:马忠勇持有的20万元收据载明的集资款,系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存续期间所欠集资款,银世达公司成立后承接了原滁州市第一棉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该笔集资款应予以偿还。因收据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马忠勇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忠勇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马忠勇、滁州市银世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