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孙海维、孙占利、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兰,孙海维,孙占利,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516号原告:刘丙兰,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维,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利,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海瑞,理事长。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孙海维、孙占利、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发、被告孙海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孙占利、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36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海维系被告孙占利之父,二被告共同经营食用菌种植大棚。二被告系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成员。2015年11月13日,被告孙海维、孙占利的菇棚雇佣原告接菌,由于菇棚内喷洒有毒气体,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吸入气体中毒、中毒性视神经病变、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肝损伤、双肺炎、胸腔积液,至今原告仍未治愈,关于损害赔偿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丙兰变更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合计117050.20元,其中医疗费55252.20元、护理费900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24天)、营养费1200.00元(50×24天)、交���费3500.00元、住宿费596.00元、误工费18000.00元(300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每年11051.0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主张20年的10%,计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孙海维辩称,位于平房乡吕泉子村的蘑菇大棚是孙海维自己的,与孙占利及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2015年11月13日,孙海维并未雇佣原告刘丙兰,更没有刘丙兰在孙海维的蘑菇棚接菌这件事。被告孙海维的菇棚内并未喷洒有毒气体,菇棚所用的“保菇王”是有卫生部批准文号、有强制执行标准的正规产品,菇棚使用完全按说明操作,喷洒的保菇王也并非是刘丙兰操作,前一天有专人喷洒后也是按操作规程第二天放风一定时间后才允许工人进棚内操作,此时棚内不会有危害人身体的气味或物质。原告对事实的陈某某自相矛盾:诉状称2015年11月13日刘丙兰在孙海维菇棚中接菌,而刘丙兰在伤残鉴定书中却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在蘑菇棚中为蘑菇菌袋熏蒸消毒杀菌。”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刘丙兰从未为菌袋消毒杀菌过,菌袋消毒杀菌工作由专人下午两点开始操作,一个小时左右把棚密封好,第二天凌晨两点钟至三点钟打开通风,待第二天七点左右工人进内接菌,此时通过一整夜的密封消毒已达到消毒作用,再通过四、五个小时的通风散气,棚内已无消毒气体,不会对施工人员造成伤害。刘丙兰没有从事为菌袋消毒杀菌工作。也不会接触到消毒气体。原告提到11月12日出现反复恶心、呕吐,并坚持工作,事实上并未有这种现象发生,原告在12日接菌过程中表现正常,无异常反应。原告陈某某:11月13日7点左右,恶心加重、嗜睡,之后不能坚持工作,在妹妹家休息,于12点左右吃饭过程中,双眼视力骤然下降,视物不能,���19点左右转承德市附属医院。11月13日当天原告并未在大棚工作,她当天来到我大棚提出有事就走了,并未在我大棚工作。因而刘丙兰在鉴定书中的陈某某是虚假的。原告陈某某:在一起工作6人中,有一人工作一天后出现恶心不适,中断工作,一人有双眼视物模糊,畏光流泪,这些不是事实,根本没有此事,没有出现这种情况,有1人不干是因为工钱不干,不存在恶心不适中断工作。对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吸入气体中毒,中毒性视神经病变,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肝损伤,电解质紊乱,低氧血症、双肺炎,胸腔积液,这些诊断不能证明是在我处干活所导致,急性吸入气体中毒,只能证明原告11月13日在他处所造成,并且保菇王这种药品不会造成代谢性酸中毒,因为它不会产生酸性物质。关于时间问题,因为在孙海维大棚接菌这三天,刘丙兰无任何异常现象。如刘��兰有异常现象,大棚的技术人员必然知晓,大棚内技术人员在接菌时监督工作并保证随时技术辅导,孙海维也会带其去医院检查。原告讲在我处中毒,但从未找过我,更没有在检查住院时第一时间通知我,只是在出院后的20余天即2015年12月26日或27日找我问问,我当时明确说,如你有问题为啥第一时间没找我。侧面说明,原告想赖在我身上,让我背黑锅承担责任。另外四个人在我处工作50天左右,没有任何问题,而只有刘丙兰出现问题,但11月13日不在我处干活,而鉴定中诊断为急性吸入气体中毒,这不排除刘丙兰的急性中毒是她11月13日在他处干活所致。综上所述,原告的损伤与在我处干活三天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说明原告的中毒是在我处由保菇王的药品所致,因而不具有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孙占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我是被告,跟我没关系,我只是在孙海维蘑菇棚干活,蘑菇棚不是我的,我只是打工,蘑菇棚是我父亲孙海维的。我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让我们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和我们合作社没有关系,被告孙海维不是我合作社成员。本合作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刘丙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调查张某某、王占英、秦淑荣、栾某甲的四份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食用菌大棚内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棚内气味体致伤。被告孙海维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违反了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所以从形式要件来看原告的调查笔录违反了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四人的证人,明显是伪证,��为原告13日并未在孙海维的菇棚内工作,所以我们保留追究上述四人的伪证,所以我们对上述四人的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孙占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我同孙海维的意见一致。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因为证据不真实。2、申请证人栾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刘丙兰2015年11月9日早晨6点多钟去的在孙占利家干活,2015年11月13日8点之前离开孙占利的菌棚,因为刘丙兰在棚里恶心、吐就回家了。被告孙海维的质证意见为,我对于证人栾某乙出庭的证明刘丙兰在2015年11月13日在蘑菇棚呕吐、恶心,我们认为不真实,对于整个的证言不是实事求是的表现,特别是在13日是否有张某某干活的事实上,由于有原告代理人反复叮问,栾某甲把已经说清的13日张某某并没有在场而改变为张某某在场��对于栾某乙庭审中前后陈某某不一致,所以违反了证据规则的“三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所以该证人证言应该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丙兰、栾红梅、王占英和我,我们四个在孙占利家接菌来。证明孙占利棚里呛的慌,呛的流鼻子、流眼泪。被告孙海维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于张某某今天出庭作证内容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今天庭审中所作的陈某某没有实事求是,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我问过她一个问题,13号那天到底去了几个人,证人说的是4个人,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有一个叫王玉艳,是5个人,最简单的事实都自相矛盾,所以我们认为今天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并且上一个证人栾某甲,在当庭陈某某中也提到13号张某某不在菇棚干活,所以我们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够采信。被告孙占利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11月11日给我干活,我没说过,也不是我给她开支的。所以她说的不属实,我不予以认可。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丙兰13日打电话说她闹毛病,我把她接到了我家躺了3、4个点,后来我就给她送医院去了。被告孙海维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刘某某证言不认可。因为刘某某是原告的妹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刘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一方亲属所出具的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刘某某的证言违反了情理和本地的习惯。如果原告在11月13日早上和上午发病,她会找到蘑菇园,要求蘑菇园派人和出钱去医院救治,而不会简单的刘某某将她送到医院,这违背了当时的情理和习惯,所以也能够说明刘某某作证是不真���的。被告孙占利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某和原告串通编造事实,诬陷于我。被告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3、承德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疑似蘑菇棚作业中毒。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出院记录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4、5、6号证据证明原告诊断为急性吸入性气体中毒、中毒性视神经病变、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肝损伤等多发性损伤。在医院住院21天和住院病历明细。7、门诊诊断病例手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4日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一天前进入剧毒环境作业,2015年12月22日复诊。8、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10级。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伤残花费5050.00元。10、住宿费4张票据。证明为看病、鉴定花费596.00元。11、交通费35张票据。证明为看病花费3500.00元。12。医疗费共31张票据。证明看病花费55252.20元。13、陪床费一张。证明原告住院陪床费花费420.00元。14、病人用费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明细。被告孙海维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海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孙海维没有义务赔偿。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诊断是蘑菇棚作业中毒。我们认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没有任何凭据武断的作出结论,显然是没有尊重事实,违背客观事实,所以该证据没有客观事实。对4号证据,对于307的诊断书不予认可。该诊断书和出院记录记载是吸入气体二氯异氰尿酸纳,我们认为记录违背了客观事实,307医院没有客观依据,不能够做���如此肯定的记录。所以对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不具有客观性。对6号同4、5号质证意见。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手册不能证明在哪家医院,而且在门诊记录中,记载一天前进入剧毒环境作业,作出的依据没有,所以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并且在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称11月10日为蘑菇菌袋消毒、杀菌与今天庭审及诉状中所陈某某的事实接种是相互矛盾的。关于11月12日到13日均不是事实。所以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与孙海维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出示的交通费都是客运联票,无法证明她的实际花费,而且交通费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能反映。对12号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特别是有一张2015年11月15日北京3**医院的不是正式发票,而且也没有收款章。对13号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14号证据同刚才意见。护理费9000元,不予认可,计算天数过高,应该按30天计算,而且每天100元过高,应该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月54.9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400元不认可,认为过高,应该按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月1600.00元,误工期不能高于120天。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孙占利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我也不赔偿。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合作社无关,我社也不予赔偿。被告孙海维为反驳原告刘丙兰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丙兰2015年11月13日那天早上去了,去了就走了。我的大棚和孙海维、孙占利的棚挨着,我棚在北面,他南面。原告刘丙兰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人不某甲出庭人员名单之内,所以程序上让他出庭违反规定,因此这证人所陈某某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我方不认可,证人陈某某的以下几个方面我们认可,可以定为依据:1、证人陈某某这个大棚是孙占利的大棚,孙占利和孙海维是父子,这个大棚父子间不分彼此。2、2015年11月13日上午证人没有进入孙占利接菌大棚,他从外面也看不到里面干活情况,这是他当庭陈某某。3、证人没有看见刘丙兰怎么离开。被告孙海维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蘑菇棚灭菌、消毒的操作规程,所用的药品无毒无害。原刘丙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某的大棚没有异味的接种,对这观点我们认可,她所某某孙海维使用的“保菇王”无毒无害,证人不某乙的知识,所说的无毒无害那是评论性的语言,不能作为证据。证人也某某的大棚不能作���。证人所某某的“保菇王”的成份他根本不理解。2015年11月13日10点之前证人没有进入过孙海维的大棚,棚内是否有异味他并不了解。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孙海维加入的合作社。2009年4月份合作社成立时没有孙海维。原告刘丙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必须看工商登记。档案有成员大会,修改章程记录,能够反应孙海维是什么时间加入的合作社。根据当事人陈某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海维在平泉县平房乡吕泉子村经营蘑菇大棚期间,原告刘丙兰系被告孙海维雇佣的接菌工,双方约定为干包工活。2015年11月9日至13日早晨,原告刘丙兰在为被告孙海维的蘑菇大棚接菌过程中,由于被告孙��维的蘑菇大棚内需要使用药品杀菌、消毒,而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通风,加之原告刘丙兰未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导致原告刘丙兰急性吸入气体中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七医院诊断,意见为:急性吸入气体中毒、中毒性视神经病变、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肝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低氧血症、双肺炎、胸腔积液。原告之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如下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丙兰于2015年11月因在蘑菇棚中工作,后出现双眼视力下降,入院行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临床诊断:急性吸入气体中毒,中毒性视神经病变等。现被鉴定人刘丙兰经相关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的条件。目前检见:左眼视力2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10.2a)条之规定,符合X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丙兰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1条之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丙兰的伤残等级属X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原告治疗期间和评残后,共损失医疗费54752.2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5050.00元、交通费2560.00元、误工费9600.00元(误工120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20年×10%),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72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海维自认位于平泉县平房乡吕泉子村的蘑菇大棚为其所有,在其经营蘑菇大棚期间,原告刘丙兰系其雇佣的接菌工,双方约定为干包工活,被告孙海维按约定为原告刘丙兰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刘丙兰在为被告孙海维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海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海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丙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丙兰与被告约定为干包工活,其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到有效的自我保护和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海维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占利不认可位于平泉县平房乡吕泉子村的蘑菇大棚为其所有,且原告刘丙兰与被告孙占利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的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刘丙兰要求被告孙占利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丙兰在为被告孙海维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告孙海维并不是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且原告���丙兰与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亦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的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刘丙兰要求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丙兰要求被告孙海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可以减轻被告孙海维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丙兰要求被告孙占利及被告平泉县华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兰医疗费54752.2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5050.00元、交通费256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合计97214.20元的70%,即680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72049.94元。二、驳回原告刘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原告刘丙兰负担792.00元,由被告孙海维负担1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坤审 判 员  王占才人民陪审员  江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