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孙伟权与毛献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权,毛献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权,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永强,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献国,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伟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强,被上诉人毛献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欣世艺公司与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居民社区消防队宣传栏制作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做好社区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广大社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建立长期宣传措施,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选定居民小区,由欣世艺公司负责制作100块电子显示屏,显示屏消防宣传内容由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提供,欣世艺公司占有一定部分发布广告作为收入,有效期15年(2010年至2025年)。2010年12月26日,欣世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晴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100块119广告宣传栏;欣世艺公司以其拥有的和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的100块宣传栏项目作为投资,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投资。2011年6月15日,欣世艺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欣世艺公司所属银川市社区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兴庆区的欣世艺公司与银川消防支队签订的101块119消防宣传栏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每年向欣世艺公司和被告各缴纳10万元承包费,如违约,违约金为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银川市社区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兴庆区各社区的119安全消防宣传栏101块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5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前六年每年承包费20万元,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25日无偿使用,如违约承担6年承包费总额120万元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解决每年向欣世艺公司缴纳10万元承包费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承包期间(2011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不承担任何费用。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宁夏沃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变更至魏薇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薇。2012年11月7日,银川上德鼎盛传媒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宁夏沃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贺兰县及永宁县共计五个区、县设立的300个“119宣传栏”(其中含73个LED显示屏,目前实际已经安装完毕可以使用的为284个,未安装的16个宣传栏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安装完毕后交付乙方使用,按照实际安装交付日计算租金);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毛献国将被告孙伟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银川市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60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每年2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60万元×20%);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系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支付欣世艺公司承包费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银川市消防支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且个人无权经营涉案119消防宣传栏,故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119消防宣传栏的协议无效,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承包经营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毛献国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广告宣传栏使用费80万元(20万元/年×4年);二、被告赔偿原告缔约损失20万元(原告支付欣世艺公司承包费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欣世艺公司诉毛献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兴民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献国支付欣世艺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承包经营费10万元。2015年3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欣世艺公司诉毛献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献国支付欣世艺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承包经营费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119消防宣传栏是银川市消防支队为公益消防知识宣传所批准设立,银川市消防支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非个人,故涉案119消防宣传栏被告个人无权经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银川市社区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银川市社区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支付欣世艺公司两年广告宣传栏承包经营费20万元,而被告也使用该广告宣传栏受益,故参照原告向欣世艺公司支付广告宣传栏承包经营费10万元/年的标准支持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广告宣传栏使用费40万元(10万元/年×4年),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欣世艺公司20万元承包经营费是基于其与欣世艺公司签订的《关于欣世艺公司所属银川市社区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属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原告在(2013)兴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案件中依据合同有效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银川市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银川市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广告宣传栏使用费80万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缔约损失20万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献国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广告宣传栏使用费40万元(10万元/年×4年);二、驳回原告毛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毛献国负担8280元,被告孙伟权负担5520元。宣判后,孙伟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现被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据以定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承包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使用费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广告牌由上诉人实际经营。三、本案中广告牌真正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毛献国。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献国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献国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承包经营权,实际经营宣传栏广告业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栏的使用费。二、一审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江没有涉及合同无效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的使用费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而是合同无效后的缔约损失,该判决与一审判决并不冲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中诉请的是要求解除上诉人孙伟权、被上诉人毛献国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银川市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该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银川市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为由,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广告宣传栏使用费80万元、赔偿被上诉人缔约损失20万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广告牌真正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毛献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银川市社区119安全消防宣传栏承包经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实际经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孙伟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