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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支贵与渠春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某某,贾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智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上诉人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200号,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智昀、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错误。被上诉人贾某某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存疑,发证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无发证档案予以印证。此外,被上诉人贾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明显违反当时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在1988年后对该空地占而不用长达10年后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即使证书真实亦属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前近四十年没有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邻申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合法权益。贾某某辩称,发放本案宅基地使用证时由于没有电脑,均为工作人员填写。原审原告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渠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78年2月9日向交城县洪相乡安定村委(原安定大队)交押金220元,1988年12月1日,原安定大队通过小队会计给原告发放位于安定村堡子街的交城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42323-0321。宅基地长8米、宽8米,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王振银、西至大路、南至非耕地、北至贾某某。交城县国土资源局1990年前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由所在乡(镇)土地办发放,交城县国土资源局无档案,资料无法查找。2015年9月份,原告准备修建院墙,被告声称该宅基地为她所有,阻碍施工,导致原告无法开工。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称该宅基地为自己所有,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另查明,1990年6月8日被告丈夫王振年(已故)以1300元向王登林购买宅基地一块(内含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中间人:王兆恩、王九如、王振发。买卖契约约定:王振年购买王登林所有的大门院(正房四间、西房两间,北至王兴起、南至王振荣、东至滴水檐、西至王登林地基、王振荣地基。内有南房两间,北至滴水、东至大门、西墙南至茅厕、西至行道)及西房外墙地基一块,(北至贾某某南墙、西至王兴起、王振魁地基、南至王振荣地基、东至王登林房屋)。庭审中被告称1990年6月8日王振年向王登林购买宅基地写买卖房契时原告在场,对诉争宅基地所有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中间人王九如当庭证明写买卖房契时原告不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位于安定村堡子街宅基地一块,宅基地长8米、宽8米。1988年12月1日,交城县洪相乡安定村委(原安定大队)向原告发放交城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即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该讼争宅基地是其夫王振年(已故)于1990年6月8日以1300元向王登林购买的进行抗辩,其提供的买卖契约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相比后者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前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渠某某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施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向本院缴纳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渠某某主张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提供契约为债权证明,而非物权证明。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出卖人王登林享有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贾某某持有交城县人民政府发放的142323-03231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可以认定其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上诉人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