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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宗兆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兆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兆晨,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兆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兆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宗兆晨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西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铂金大桥南10米处时,撞至金乡县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墙上,致宗兆晨本人受伤。金乡县公安局民警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宗兆晨血液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宗兆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兆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兆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兆晨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兆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宗兆晨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宗兆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609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兆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兆晨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兆晨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宗兆晨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兆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