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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支秋萍与任彩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秋萍,任彩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201号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任彩飞,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支秋萍诉被告任彩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任彩飞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支秋萍于2016年4月7日对任彩飞反诉部分的医疗费提出司法鉴定,2016年7月21日鉴定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被告(反诉原告)任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5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丈夫成根荣应支庆良邀请喝其女儿结婚喜酒,晚饭后正在等支庆良。此时,任彩飞、支璐坦、任洪超、��慧燕一行人走进支庆良家,支璐坦先行叫走支浙伟,然后任彩飞当即询问原告是不是支秋萍,并从包里拿出一根短铁棒殴打原告,没等原告回神,又被掀翻在地上,原告逃跑时多处被任彩飞拷打,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受伤。本次纠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5.33元,误工费1987.95元(15×132.53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053.28元。被告任彩飞答辩称,本人与支秋萍发生冲突是事实,我当时先问她是谁,然后她很嚣张的拒绝回答,并先动手推了我一下,然后我们就开始相互撕扯,相互打。开始我只是拿着自己的手机打她,她也打我,成根荣看到后拿着一根铁棒来打我,被我夺下,我就用该铁棒打支秋萍,但并未殴打其他人。由于在场人很多,我们很快就被劝开。反诉原告任彩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秋萍赔偿反诉原告任彩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225.8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任彩飞与支秋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支秋萍将原告打伤,花去医疗费1145.33元,交通费200元,医生建议休息67天,造成误工费8879.51元,上述合计损失10225.84元。反诉被告支秋萍答辩称:当日纠纷发生过程中支秋萍与丈夫成根荣至始至终未还手,从门诊病历的日期显示任彩飞是在纠纷发生后10多天才去医院治疗,说明任彩飞当日未受伤。据原告所知,任彩飞与前夫支庆良曾于2015年5月发生打架纠纷,导致任彩飞头部受伤,一直有头晕的现象,故任彩飞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支秋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任彩飞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向法院提供了以���证据: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一份、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X线影像诊断报告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份,证明目的为:支秋萍因头部及背部受伤于2015年9月29日、10月8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5.33元,交通费10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天。被告任彩飞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任彩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八份,证明目的为:任彩飞因头晕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12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在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45.33元,交通费200元,医生建议休息67天。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质证认为:嵊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2015年5月10日任彩飞因头部受伤,一直有头晕现象,9月22日仍在医治,之后病历显示仍然是头晕,该医疗行为与本次纠纷无关。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更是与纠纷发生已有半年,精神方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与2015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重复计算了一天,应当予以扣除,从诊断证明书的编码来看,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编码最迟,说明这份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的,而非当时治疗后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2016年3月12日及3月19日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反诉原告)任彩飞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彩飞于2016年3月22日所支出的门诊费用非治疗外伤所必须,金额为439.20元。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点,因2016年3月22日任彩飞共存在两份医疗发票,一份为439.20元,另一份为284元,既然任彩飞于2016年3月22日所支出的门诊费用非治疗外伤所必须,那么两份医疗发票所确定的金额均应当予以排除。被告(反诉原告)任彩飞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排除了439.20元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可,对剩余706.13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该就诊日期与纠纷发生日期相隔半年,同时任彩飞自述系××,故任彩飞治疗精神方面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诊断证明书,嵊州市人民医院共出具三份,其中一天重合,共计44天,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费用,该误工期限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误工日期为20天,其余无关天数,本院不予认定,第五人民医院虽然产生了检查费用,但并无治疗外伤方面的费用,其出具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显然并非治疗外伤所需,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对该二份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可。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用定额发票十八份,由于任彩飞部分就医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5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支秋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调取了支庆良笔录2份、支洁瑶笔录2份、支秋萍笔录2份、支秋荣笔录2份、支浙伟笔录2份、任洪超笔录1份、任彩飞笔录2份、支璐坦笔录2份、成根荣笔录2份、周江英笔录1份、任慧燕笔录1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部门认定任彩飞携带类似铁棒的物品殴打支秋萍等人,可以确定任彩飞在殴打他人过程中使用工具,同时任彩飞的兄弟任洪超笔录第二页也承认任彩飞手上拿着一根细细的棍棒之类的东西殴打支秋萍。支秋荣笔录可以认定成根荣为劝架,但也被任彩飞用铁棒殴打的事实。成根荣、周江英、支浙伟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任彩飞、支璐坦共同引起的���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崇仁派出所明显偏向对方,处事不公,在本案纠纷前,我与支庆良、支秋荣就发生过纠纷,当时我受伤很重,各类损失上万元,但支庆良和支秋荣均未受到处罚,而现在却对我进行了拘留。派出所所制作的笔录也倾向对方,任洪超是我兄弟,支璐坦是我儿子,支洁瑶是我女儿,任慧燕是任洪超女儿,我相信他们,其他人员的笔录都不可信。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相关笔录可以证实支庆良与任彩飞原系夫妻,后两人关系恶化而离婚,支秋萍与成根荣系夫妻,均受支庆良邀请参加女儿支洁瑶婚礼,而支秋荣、支浙伟、周江英均与支庆良关系密切,故上述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内容相对有利于支秋萍、成根荣;其余人员任洪超、支洁瑶、任慧燕则与支璐坦、任彩飞关系较为密切,笔录中陈述内容相对有利于支璐坦和任彩飞。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彩飞、任洪超及支璐坦的笔录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任彩飞在斗殴过程中,确实使用过类似铁棒的工具,并有先行挑起事端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支秋萍因支庆良邀请参加支洁瑶婚礼,晚饭后坐在支鉴路村支庆良家,19时许,任彩飞也来到家中,先行质问支秋萍,并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互殴,其中任彩飞使用了类似铁棒的工具。斗殴过程中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众人劝开。本次纠纷对支秋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5.33元,误工费1987.95元(15×132.53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053.28元。本次纠纷对任彩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6.13元,误工费2650.6元(15×132.53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506.73元。另查明,支秋萍与成根荣系夫妻,支庆良与任彩飞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合离异,生有一子支璐坦,一女支洁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系任彩飞挑衅在先,并使用了类似铁棒的工具,对支秋萍所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支秋萍在受到挑衅后应避免与其发生直接冲突,可采取缓和措施,但其之后仍与任彩飞发生互殴,故对任彩飞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为50%。根据上述分析,支秋萍可获得赔偿金额为3053.28元。任彩飞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506.73元×50%=175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彩飞赔偿支秋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053.28元��二、支秋萍赔偿任彩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753.37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任彩飞需向支秋萍支付费用为1299.9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彩飞的其余部分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任彩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支秋萍承担100元,任彩飞承担1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支秋萍承担500元,由被告任彩飞承担340元(该费用已由支秋萍先行垫付,限任彩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径付支秋萍)。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