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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伟与黄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黄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532号原告:杨伟,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军华,男,生于1983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伟与被告黄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被告黄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15年2月8日找原告购买电器设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之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军华辩称,1、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已经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如被告将冰箱进行更换,被告同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尚欠原告的货款这一事实,有被告黄军华亲自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约成立,被告黄军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华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黄军华还应支付原告杨伟货款5300.00元;被告杨伟辩称因在原告处购买的冰箱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更换之后再行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冰箱质量问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亦未提供双方关于退还商品的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军华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货款5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