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金星与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杨莎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星,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杨莎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53号原告潘金星,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庆丰,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南商贸路,组织机构代码07005951-8。法定代表人郭喜,公司经理。被告杨莎莎,女,回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潘金星诉被告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国公司)、杨莎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星委托代理人马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来国公司、杨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为被告加���羊皮烘干业务,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该加工费108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杨莎莎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杨莎莎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喜之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0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泰来国公司、杨莎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泰来国公司送货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挂网加工费108000元,并有被告公司人员即被告杨莎莎签字。被告泰来国公司、杨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金星为被告泰来国公司进行羊皮挂网烘干业务,被告杨莎莎系泰来国公司职员,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泰来国公司欠原告加工费108000元,并由被告杨莎莎出具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载明“送货单位:金星挂网,2015年2月17日,截止2月17号下欠108000元,大写壹拾零万捌仟元,负责人杨莎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泰来国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羊皮,后经结算出具结算票据一张,注明欠加工费10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泰来国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莎莎系被告泰来国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票据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莎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0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孟州市泰来国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