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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彭绍铃、施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彭绍铃,施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主要负责人:郑祖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缪伯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彭绍铃,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施玉琴,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彭绍铃、施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铃、施玉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绍铃、施玉琴偿还借款本金186047.95元及利息17394.2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行福安支行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彭绍铃、施玉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0日,彭绍铃、施玉琴与工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0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提供彭绍铃、施玉琴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后,彭绍铃、施玉琴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工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彭绍铃、施玉琴未作答辩。工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彭绍铃、施玉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工行福安支行提供的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彭绍铃、施玉琴与工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工行福安支行向彭绍铃、施玉琴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2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工行福安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彭绍铃、施玉琴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镇××号(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福安支行依法取得安房他证赛办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彭绍铃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字,施玉琴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福安支行依约向彭绍铃、施玉琴发放贷款30万元,但彭绍铃、施玉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5日,彭绍铃、施玉琴尚欠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86047.95元及利息17394.27元。工行福安支行遂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彭绍铃、施玉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使用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等”,故现工行福安支行要求彭绍铃、施玉琴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彭绍铃、施玉琴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镇××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工行福安支行诉请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从处理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主张。彭绍铃、施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绍铃、施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86047.9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5日止利息为17394.2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彭绍铃、施玉琴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要求彭绍铃、施玉琴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镇××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彭绍铃、施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