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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三娥与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娥,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306号原告周三娥,女,1968年6月19日生,桂林市联达商业广场营业员,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林新格,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连华,男,1977年1月3日生,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象山区。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城路14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武,男,1984年11月10日生,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桂林市七星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辅星路3号。负责人丘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特别授权)。原告周三娥诉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育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仰鸿担任记录。原告周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格、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娥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冯连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桂C×××××号出租车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与信义路口时,因被告冯连华没有停车瞭望就通行,导致桂C×××××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冯连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告知:1、伤后全休3个月;2、需专人护理至少3个月;3、加强营养,门诊行康复理疗等。2016年4月25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及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精神损失费外,原告损失:误工费27742元(260天×106.7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营养费6040元(40元×151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9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15045元÷2×1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保管费、拖车费475元、康复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8587.25元,被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8587.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冯连华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冯连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华云公司雇佣被告冯连华驾驶事故车辆运营;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桂林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2页、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5、元一医疗器械服务中心保修凭证(坐便木凳)1张、秀峰区康彩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94张、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辅助器械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7、电脑咨询单2份,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8、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张、2013年12月17日桂林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2014年3月28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用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被告冯连华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冯连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请法院核查后予以扣除。被告冯连华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垫付款收条1张、陪护费收条1张、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20875.52元(其中被告冯连华垫付了4875.52元、保险公司垫付1.4万元、原告支付2000元);另被告冯连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150元。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租赁给被告冯连华和其朋友进行运营,运输公司只负责审查、车辆管理、购买保险等业务,应当由被告冯连华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支持;3、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诉讼费用运输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华云运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运输公司与被告冯连华是租赁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内赔偿,因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冯连华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4万元医疗费用,司机垫付的费用请法院审核予以扣除;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以下损失: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认可111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95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冯连华已经垫付,请法院查明后扣除;其他诉请待答辩环节再发表具体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2、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4000元医疗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残疾辅助器械290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坐便器5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发生;对鉴定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电脑咨询单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只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8该组证据原告提交时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保险公司不予以质证,对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没有盖章或者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冯连华与华云运输公司是雇佣关系;对证据5中残疾辅助器械290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坐便器5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发生;对鉴定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电脑咨询单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只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8该组证据原告提交时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保险公司不予以质证,对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没有盖章或者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周三娥对被告冯连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诉请被告方垫付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冯连华垫付3000元,但是出院结账时的医疗发票包含了原告支付2000元,故原告只拿了被告冯连华1000元,计算在精神抚慰金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连华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及垫付医疗费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护理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才能确定护理事实。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连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周三娥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诉请该部分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周三娥对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签订当事人并非被告冯连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冯连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此交通事故与原告周三娥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三娥、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谈话笔录1份,证明桂C×××××车辆的租赁情况。原告周三娥认为不清楚运输公司与被告冯连华的租赁事实关系。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30日12时,被告冯连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沿信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与信义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周三娥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凤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周三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做出第45030242015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冯连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三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三娥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并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至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6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周三娥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此交通事故与原告周三娥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三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压缩性骨折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8587.25元[误工费27742元(260天X106.7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X61天)、营养费6040元(40元X151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99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15045元÷2X1年X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保管费、拖车费475元、康复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冯连华、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三娥支出医疗费总额20875.52元(其中被告冯连华垫付医疗费4875.5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医疗费票据原件均系被告冯连华保存。另被告冯连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周三娥3000元处理相关事宜。又查明,被告冯连华与唐运前是朋友关系,两人共同租赁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号小型客车。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与唐运前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承包费4700元。被告桂林市华云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三娥与其丈夫育有一子粟焯恒(1999年2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12时,被告冯连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沿信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与信义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周三娥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凤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周三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做出第45030242015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冯连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三娥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三娥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7742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即72元/天(26416元/年÷36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依照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72元(72元/天×151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6040元。因原告就诊医院医嘱有需要营养补给的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以每天补助必要的营养费30元支持,并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间为9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护理费(出院后)。原告诉请护理费13500元(出院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及收入等对其陪护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至少三个月(90天)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2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338元。原告周三娥系城镇居民,本院根据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26416元/年)计算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52832元。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应支付残疾赔偿金52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本院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抚养人人数为一人,即粟焯恒(199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被抚养人年龄、残疾等级、抚养人人数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收入标准,确定其子粟焯恒的生活费为1632.1元(16321元/年×2年×10%÷2)。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有支付票据为凭,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购买坐便凳支出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有正式票据,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复查次数以及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九)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车辆修理费、车辆保管费及拖车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车辆保管费及拖车费475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周三娥虽提供修理费收据315元1张,但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且修理发票开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太久,未列明维修清单,无法证实该修理费用与本案原告周三娥驾驶的车牌电动车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周三娥诉请车辆保管费及拖车费共计1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以支持。(十一)康复费。原告诉请康复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康复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十二)材料打印费。原告诉请材料打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7032.25元。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述费用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误工费10872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532.25元。以上费用总额77532.2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周三娥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均系被告冯连华保存,该票据中含原告周三娥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冯连华辩称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处理相关事宜的3000元相抵扣(余1000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在诉称中述该余下1000元计算在精神抚慰金中。因此,本院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得到被告冯连华1000元的实际给付。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周三娥76532.25元(77532.25元-1000元)。本案中,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800元,虽未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以上费用88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桂C×××××的小型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因此,原告损失8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7040元(8800元×8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1760元(880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周三娥的损失1760元(8800元×20%),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冯连华承担。对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如前所述,亦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冯连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三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532.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三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0元;三、被告冯连华赔偿原告周三娥损失人民币2460元;四、驳回原告周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冯连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