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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195号原告: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南路218号天易大厦七楼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寿军,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5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支婷,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乌鲁木齐鲤鱼山路汇展园北区7-2-602,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鸿拓,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XX****XX。原告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婷、被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产品质量保证金31742.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1485元,合计33227.4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金额209398.4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金额94683.50元,已付95%的货款,余5%的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金额64694.00元,已付95%的货款,余5%的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付质保金,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乌苏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且根据2010年股权变更时的转让协议,公司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变更之后的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以乌苏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原告应自2011年6月起请求支付质保金,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与乌苏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合同附表中均未加盖乌苏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或被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仅在2010年4月27日的合同附表所附发货清单中有接收人黄(莫)艳蓉的签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接收人与乌苏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关系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另查明,乌苏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成立,后名称变更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发货清单仅证明黄(莫)艳蓉是货物的接收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以被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投递费184元,由原告新疆远大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9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